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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某某、张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7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吴向明,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张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某、张某经预谋,于2017年1月4日20时30分许,按照事先联络至本市宝山区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3号出口处,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三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分别为余某某、曹某某、陈某的居民身份证)贩卖给王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南某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南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张某结伙,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