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田县叶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田县叶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49号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002652301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局长。被申请人:青田县叶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1NA000278X,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雷石叶山88号。法定代表人:魏青伟,理事长。案由:其他行政非诉。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青田县叶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拖欠吴仙女、徐洪光夫妻二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剩余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青人社监理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支付吴仙女、徐洪光夫妻二人2015年1月至12月的剩余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并于次日向该公司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保中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