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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锦卫与姜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卫,姜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494号原告:赵锦卫,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洪强,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地址: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锦卫与被告姜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丽,被告姜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张文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车辆��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姜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52.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8024元,并撤回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姜洪强驾驶鲁K×××××号车辆(车载邢厚云)与原告赵锦卫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锦卫、鲁K×××××号车辆乘坐人邢厚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洪强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姜洪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姜洪强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姜洪强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姜洪强驾驶鲁K×××××号车辆载邢厚云与原告赵锦卫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锦卫、乘坐人邢厚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7月15日,原告到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11月7日,原告到威海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锦卫、乘坐人邢厚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洪强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赵锦卫与被告姜洪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姜洪强凭据负责赵锦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施救费等损失;2、姜洪强凭据负责邢厚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姜洪强损失自负”。审理中,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确定原告交通费的损失为758.50元,被告姜洪强为原告垫付556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姜洪强垫付的5560元。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威海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荣成市云腾中医诊所医疗费收据一张、荣成市虎山镇黄山王家卫生所医药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5524.06元;二、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为:1、赵锦卫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3、其住院期间(106天)需1人陪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支付鉴定费2080元;三、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荣成市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王秀香身份证、王秀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秀香有子女四名,王秀香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四、荣成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荣成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荣成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赵锦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赵锦卫驾驶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荣成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发放工资,以此请求误工费48000元;五、荣成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张爱平的护理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张爱平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张爱平系夫妻关系,张爱平系荣成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勤杂工,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以此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六、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威海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荣成云腾中医诊所治疗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或者银行流水,并提供住院期间实际停发工资的银行流水,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已经过期,在原告无法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每月35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XXX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原告先后在四家医院或诊所进行诊疗,其中包含重复的检查和治疗,应当提供转诊的必要性证明,且部分医疗费收据没有药品名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没有医疗机构病例佐证的收费票据共计2691元的的必要性、合理性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2016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姜洪强驾驶鲁K×××××号车辆(车载邢厚云)与原告赵锦卫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锦卫、鲁K×××××号车辆乘坐人邢厚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姜洪强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双方确定的原告损失交通费75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生活和居住在荣成市××镇×××村属于城控区,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影响原告日后的生产生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及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元为宜,其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证��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如得不到赔偿则显失公平,因原告及其妻子均住在荣成市××镇×××村,其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此可计算为9877.45元(34012÷365×106)。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在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且鉴定机构确认了原告的误工时间,其误工损失如得不到赔偿亦有失公平,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计算为35000元,其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的52203.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收费票据共计2691元因欠缺相关形式要件或者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原告对其必要性合理性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及伤残鉴定费2080元,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同意以姜洪强垫付的5560元从中抵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锦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877.45元、交通费7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3364.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锦卫医疗费422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7345.9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1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姜洪强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080元,兑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姜洪强垫付的5560元,原告实际需返还被告姜洪强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赵锦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锦卫负担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651元。诉讼中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