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632号原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西安软件园发展中心西岳阁101号。法定代表人:赵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福公司)与被告王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赛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旻、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赛福公司诉称,一、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公司资源在外承揽工程项目,占用正常上班时间,在外干私活,后由于被告承揽的工程拖欠施工工人劳务费导致工人围堵原告公司大门,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正常工作,也令原告的商业形象在西安××园区严重受损,加之被告在工作中出现严重疏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鉴于此,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二、被告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前并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所以工资并未结清,且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也未及时归还,原告同意在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时结清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四、被告在2015年已享受了该年度的年休假待遇,所以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不服雁劳仲案字【2016】1140号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371.24元,不支付工资5371.03元及加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342.75元,不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882.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答辩称,其没有私接工程,只是介绍了相关的工程,原告以此开除被告是违法的,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员工手册,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只休过春节假期,从未休过年休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于200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奥赛福公司。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违纪通知书》,载明:“王涛员工:…鉴于你个人在工作期间,私接工程项目,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你个人开除处分,并扣发未发工资作为经济处罚…”。王涛接到该通知后离职。被告王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691.83元。原告认可尚未支付王涛工资5371.03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员工工作规则》、《通知》三份及证人证言。被告对《员工工作规则》和通知三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从未向其出示过《员工工作规则》,其也没有见过三份《通知》;同时认为证人系原告的股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经询证人方某、刘某,二人均认可其为原告公司股东;证人万某称其给被告王涛干活,王涛欠其劳务费,并提供了两份《工程项目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均为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证人万某签订。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员工违纪通知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没有将书面的《员工工作规则》给付被告;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已将关于休年休假的通知进行张贴公示的证据。经询双方均认可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6)1140号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员工工作规则》、《通知》三份、证人证言、《员工违纪通知书》、《工程项目合同书》、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雁劳仲案字(2016)1140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举证了《员工工作规则》,但因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该《员工工作规则》,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没有将书面的《员工工作规则》给付被告,加之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方某、刘某系原告股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另证人万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私接工程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37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认可尚未支付王涛工资5371.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还应加付被告拖欠被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882.78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交了关于休年休假的通知和证人证言,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已将关于休年休假的通知进行张贴公示的证据,且证人系公司股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其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原告理应按照被告的日工资215.71元的标准计发被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的9天年休假工资3882.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王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371.24元。三、原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涛工资5371.03元及加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342.75元。四、原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涛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88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5元由原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另5元退回原告西安奥赛福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镇珲打印:扈艳红校对:牟振甫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