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建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肥,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建肥醉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平安巷田东三中后门路段被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黄建肥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lOOml。随即执勤民警带被告人黄建肥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从黄建肥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5.6mg/lOO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建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建肥醉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田东县平马镇平安巷田东三中后门路段时,被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建肥带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建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6mg/l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图片说明;5、户籍证明;6、被告人黄建肥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6mg/lOO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建肥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建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家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容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