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慧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鲁明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20时许,在满洲里市南区阜城街地震台附近处,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1(已判刑)、陆某某2与申某某1、邵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陆某某1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申某某1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某1的伤势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邵某左小手指拧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扎兰屯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三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病例、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申某某2、王某某、陆某某1、陆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打伤他人,致对方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