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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44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吴顺红,龚松,李书庭,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497号之二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凡,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经理。被告:吴顺红,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龚松,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李书庭,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经理。被告:湖北弘毅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顺红,经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449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被告龚松银行存款2372431.41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现因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松的起诉,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龚松银行存款2372431.41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少柏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鸿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