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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飞与尤镇江、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刘树峰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飞,男,1984年3月9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飞因对尤镇江、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刘树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作为投资人之一,与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博公司”)签订了《共同合作投资开发榆林贾盘石下巷国有建设用地(原榆林毛纺织厂厂区)商业项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高文波、尤镇江、金博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榆林夫子庙商业步行街项目,上诉人的投资比例为20%。合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投资义务。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高文波、尤镇江、金博公司两次就该项目一、二、三层签订了两份分配协议及附件,属于上诉人的房产具体房号为附件所载明。上诉人拥有协议书附件中确定的房屋所有权,金博公司应按照分配协议所确定的分配内容将属于上诉人的房屋网签至上诉人名下,但金博公司却不肯为上诉人办理网签过户手续。2016年8月15日,上诉人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在办理过程中得知尤镇江、金博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刘树峰于2015年7月6日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金博公司同意将项目中大量房产以不合理的低价折抵给刘树峰,其中包括分配协议中确定属于上诉人名下的22间房屋,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经刘树峰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人与高文波、尤镇江、金博公司共同所有的尚未分割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6年9月1日,上诉人对尤镇江、金博公司、刘树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5)榆中立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榆中立民保字第00041-2号民事裁定书。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上诉人房屋所有权,涉嫌虚假诉讼,调解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在二审审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决定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树峰与尤镇江、金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再审,且中止了(2015)榆中立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飞称(2015)榆中立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将其所有的房屋处分,从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由于该调解书所属案件已被提起再审,该调解书效力未定,所以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尚不具备,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民事保全裁定书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不能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解决。综上,张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秦 越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