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令旭与胡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旭,胡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134号原告:张令旭,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祺周桑海开发区。法定监护人:张某,男,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系南昌市新建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胡斌,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南昌县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东湖区邮政路*号。代码:913601025560402860。法定代表人:熊金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第5层。代码:360100120011890。法定代表人:杨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令旭与被告胡斌、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旭及其法定监护人张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被告胡斌、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75.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400元、残疾赔偿金97104元、误工费39400元、护理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47.2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3773.60元、共计31798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胡斌驾驶赣A×××××号车在105国道新建县江南花木市场路段与原告张令旭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张令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江西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37875.89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赣A×××××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胡斌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车辆损失、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但重新鉴定1773.6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发票,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因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故此鉴定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新建区人民医院和江西省精神病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依据江西省人民医院和新建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和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桥南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人民政府证明和银行流水,因无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且不能证明被征用土地后人均少于0.3亩,故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4、江西顺帆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胡斌驾驶赣A×××××号车在105国道新建县江南花木市场路段与原告张令旭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张令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嘱记裁: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8471.73元;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记裁: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7186.66元;江西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12177.50元,共用去医疗费37875.89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双方当事人选定,且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773.6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1773.6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标的由453337.20元变更为317980.69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有父亲张某,1950年9月27日生,母亲徐福秀,1956年12月3日生,儿子张裕良,1999年7月21日生需抚养,其父母亲有2个成年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赣A×××××号的车主是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被告胡斌是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8时止。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达成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胡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赣A×××××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斌承担,由于被告胡斌是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的雇员,故此费用应由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7875.89元,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费16400元,依据出院小结记载实际住院77天,本院确认为77天×100元/天;对原告诉求营养费492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77天,本院确认为77天×20元/天;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710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296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77天,本院予以确认77天×27957元/年÷365天;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9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2天,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减少收入情况,又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失地农民,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547.20元,依据有关规定按一人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据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考虑1300元。对被告诉求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37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1773.60元,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同意承担。对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新建区人民医院和江西省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依据依据江西省人民医院和新建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和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达成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张令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7875.8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4、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5、残疾赔偿金:97104元(12138元/年×20年×40%);6、护理费:5897.78元(27957元/年÷365天/年×77天);7、误工费:5387.28元(12138元/年÷365天/年×162天);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8.40元[8128元/年×1年×40%÷2+9128元/年×(14-1)年×40%÷2];10、交通费:1300元。以上合计204363.35元,其中第1-4项合计57115.8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681.38元(37875.89元×15%),由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承担,剩余的51434.5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41434.5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5-10项合计147247.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37247.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南昌支公司应承担198681.97元(10000元+41434.51元+110000元+37247.46元),被告邮政速递物流南昌市分公司应承担568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令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8681.97元。二、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令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81.3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9元,由原告张令旭负担1647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4422元;鉴定费3773.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773.6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多交的诉讼费2031元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聂丰德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