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7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冀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藁城区城子村南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0mg/100ml。被告人吕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起诉意见书,吕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谈某、刘某1、刘某2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