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712号原告: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十八里铺镇铺张村东首。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先锋办事处运河北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杨清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勤、马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60637.75元及相应违约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AGM隔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815。原告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专用AGM隔板”。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5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0637.75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依法具状起诉。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AGM隔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815。原告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专用AGM隔板”。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甲乙双方必须用人民币计算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货款结算,乙方收到甲方每批产品,对其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无异议后,签收入库单在一个工作日内交于甲方,付款为次月结清上月款。2015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60637.75元,被告工作人员杨峰在该对账单复印件上注明月底前结部分款。后该货款160637.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在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的情况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对所欠货款给付方式进行了承诺,但该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对账单上仅约定月底结部分款,未约定全部付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可以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浩宇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0637.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临清市航天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中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