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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月勤与宋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勤,宋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380号原告:杨月勤,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毅,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杨月勤与被告宋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被告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Q977**号牌车辆维修费29549.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总计30049.2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0时46分,原告驾驶员秦艳驾驶Q97777号奔驰车行驶在天山花园外,与被告宋毅驾驶的新A06R**号车发生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毅负全部责任,秦艳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新A06R**车实际车主为张传斌,新A06R**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宋毅辩称:对事实认可,此次事故我予以认可,大部分维修费用不应放在此次事故中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起诉费用过高我不认可,车辆只是发生了小块的刮擦,只进行喷漆即可,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无法证实事故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4S店提供的发票只是修理了车辆的费用并不能证实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维修费用;另外原告的车是2010年6月行驶了60多万公里,本身存在很多维修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我只对保险杠喷漆和中网认可,对其余部位我均不认可。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9日10时46分,原告杨月勤的驾驶员秦艳驾驶原告杨月勤的新Q977**号奔驰车行驶在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天山花园处,被告宋毅驾驶新A06R**号因为掉头与原告杨月勤驾驶员秦艳驾驶的新Q977**号奔驰发生刮擦,造成新Q977**号车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毅负全部责任,秦艳无责任。2016年11月29日,原告杨月勤将该车送至新疆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就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29549.29元。另:该肇事车辆新A06R**车实际车主为张传斌,新A06R**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庭审前原告杨月勤提出因张传斌已于2013年将A06R58车辆赠予被告宋毅,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宋毅赔偿损失2100元,故撤回对张传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头屯河支公司的起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毅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对由此给原告杨月勤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杨月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月勤提出的要求被告宋毅支付其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因无此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毅提出的对原告杨月勤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只对保险杠喷漆和中网认可,对其余部位均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原告杨月勤车辆维修部位与其刮擦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毅赔偿原告杨月勤车辆维修费29549.29元;二、驳回原告杨月勤要求被告宋毅支付其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工具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29549.29元,由被告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月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30049.29元,给付标的为29549.29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98%,案件受理费551.23元(原告杨月勤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75.61元,由原告杨月勤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即5.51元,由被告宋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98%即270.10元(该款由被告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月勤),退还原告杨月勤27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