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祥英与被上诉人吴永玲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英,吴永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英,女,住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玲,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孔祥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永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祥英上诉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将开庭传票直接送达给被告孔祥英,而是让被告的女儿接收,女儿在外地上大学,没有与被告人共同居住。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吴永玲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与原审被告孔祥英系合作共同经营净水机,利润共享的合伙关系,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涉4380元款项就是在经营者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是个人欠款,更不是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3、被上诉人将一台净水机放在上诉人处是用于做广告的,另一台净水机赚得1980元是合伙期间共同的债权债务,不能计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吴永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吴永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吴永玲与被告孔祥英在2015年9月合作共同经营净水机,利润共享。原告吴永玲把净水机放到被告孔祥英店内,同时被告孔祥英自己也装了两台净水机(自用一台,送人一台)。在原告吴永玲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孔祥英将净水机卖掉,卖净水机的钱由孔祥英自己留下。2016年5月,原告吴永玲想取回净水机时才知道净水机早已被卖掉。原告吴永玲要求被告孔祥英还钱,被告找了很多理由一拖再拖。2016年8月被告为原告写下438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过期未还,加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还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净水机,利润共享。原告吴永玲把净水机放到被告孔祥英店内让被告代卖。后被告孔祥英在原告吴永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净水机卖掉,钱自己留下。2016年5月,原告吴永玲知道情况后,便要求被告孔祥英还钱。2016年8月被告为原告写下438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过期未还,加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还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孔祥英应将卖出的净水机款给付原告吴永玲。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孔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永玲人民币4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祥英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吴永玲系合伙关系,理由为吴永玲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与孔祥英系合伙关系,但吴永玲述称是委托孔祥英代卖净水器,是合作经营,所谓的利益共享是指给孔祥英一定的好处费。虽孔祥英主张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按照合伙关系经营的证据,且为吴永玲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吴永玲4380元,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一台净水机赚得的1980元系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祥英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因孔祥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证据,且本院经审查原审不存在送达违法的事实,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祥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