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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孟芳、王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肖宏伟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顺利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稳,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顺利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林,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顺利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志,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王顺利之父。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宏伟,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与上诉人肖宏伟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芳、王平志及上诉人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四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杰,上诉人肖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肖宏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顺利自担80%的责任错误。肖宏伟对二楼堆放五金建材仓库的洞口既没有采取安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在王顺利上二楼选取建材时也没有予以提醒,而王顺利在上楼选购建材时因建材堆积的高度遮挡视线,所以其没有发现洞口的存在,导致其从洞口跌落死亡的严重后果。王顺利在本次事件中本身不存在过错,而肖宏伟作为五金建材店的管理人,其未尽到审慎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顺利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肖宏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顺利摔落死亡,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有权要求肖宏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一审未予以支持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主张的二人护理费和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损失错误。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要求对王顺利留陪二人,护理费应当按二人计算。王顺利的亲属处理王顺利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应予支持。肖宏伟辩称:一、本案不应定性为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应定性为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损害赔偿。本案引发事故的预留楼梯口系浙商大市场预留,浙商大市场在一、二楼之间没有安装楼梯,属于建筑主体未能完工,不应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其将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的建筑物交由他人使用,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由浙商大市场承担责任。二、二楼楼层是肖宏伟母亲的临时居住地,肖宏伟所售货物不在二楼,而是在一楼与二楼中间的夹层,王顺利致害的场所非肖宏伟的经营场所,也不属于肖宏伟的使用范围,肖宏伟无权对其管理经营,肖宏伟对王顺利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肖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肖宏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较为片面,机械适用法律,导致判决不当。实际上王顺利掉落的洞口是肖宏伟商铺相邻的吉祥阁店铺上面预留的楼梯口,肖宏伟对该楼梯口无任何管理、使用权,也不存在租赁、承包关系,该楼梯口不属于肖宏伟管理权限范围。王顺利从该楼梯洞口坠亡,其家人应要求房屋缺陷的交付者浙商大市场或真正的产权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肖宏伟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辩称:一、肖宏伟认为自己不是二楼预留楼梯口的所有人,其对预留楼梯口不享有管理权,对王顺利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肖宏伟因经营将五金建材放置在二楼出售的事实存在,肖宏伟作为经营者对二楼楼梯预留洞口存在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对该洞口没有设置防护措施,没有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其店员在王顺利去购物时,也没有提醒王顺利二楼有楼梯预留洞口这一重大安全隐患,王顺利因不知道二楼楼梯有预留洞口导致坠楼身亡,且王顺利并不存在故意坠楼的主观故意,肖宏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王顺利在肖宏伟经营的五金建材店购买五金建材过程中坠楼死亡,肖宏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王顺利的死亡给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要求肖宏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顺利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两人护理费用,其死亡后,其家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产生的误工费用也应由肖宏伟承担赔偿责任。肖宏伟作为五金建材店的管理人,未对消费者王顺利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全额承担472622元的赔偿责任。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肖宏伟赔偿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医疗费79245.06元,误工费340.64元(85.16元/天×4天)、护理费913.64元(114.22元/天×4天×2人)、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12月×2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2825元(8975元/年×14年÷2人)、亲属误工费3268元(4人)、交通费1520元,合计472622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肖宏伟负担。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0月16日,王顺利同妻子孟芳、儿子王福林一起到肖宏伟所有的位于萧县浙商大市场南大门A3区132房五金建材店内购买建材,当时肖宏伟之母靳殿云在为肖宏伟看店,因王顺利购买的商品在建材店楼上仓库,靳殿云就让王顺利自己上楼去拿,但未告知王顺利楼上有两三平方米的楼梯洞,王顺利上楼后不慎跌落在五金建材店东侧张巧莲借用的房子内。王顺利受伤后,即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79245.04元,肖宏伟支付王顺利医疗费3000元,王顺利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王平志共有子女三人,次子王昌义因事故已死亡,现还有一女王艳景。一审法院认为,肖宏伟承认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245.06元、误工费340.64元(85.16元/天×4天)、护理费456.88元(114.22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0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12月×2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5元(8975元/年×14年÷2人)、交通费500元,合计387597.08元。肖宏伟经营的五金建材店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应当保护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及安全提醒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其应尽的义务,但肖宏伟在王顺利购买五金建材过程中,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商店内工作人员未尽到提醒义务,致王顺利在二楼选购建材时从楼梯预留口摔落死亡,肖宏伟理应对该起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7519.42元,扣除肖宏伟已先行支付3000元,肖宏伟还应赔偿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74519.42元。王顺利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王顺利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选购建材时,预留楼梯口较大,且楼上光线较强,王顺利应当能看到,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加注意和防范,对自身摔伤死亡负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的近亲属王顺利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王顺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肖宏伟辩称,王顺利摔落的楼梯口的产权不属其所有,但肖宏伟的仓库和楼梯口相连,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肖宏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肖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74519.42元;二、驳回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负担1000元,肖宏伟负担3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3日,肖宏伟与安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萧县浙商大市场南大门A区13幢123号底上两间房屋,用于从事建材五金机电批发业务。当时该房屋二层与相邻的房屋尚未建隔离墙封闭,该相邻的二层区域预留一个楼梯洞。肖宏伟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擅自将二层全部用于放置建材出售,其中就包含邻居楼梯洞的使用区域。2016年10月16日上午,王顺利到肖宏伟的五金店购买建材时,不慎从该预留的楼梯洞坠落。王顺利伤后即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93.28元。当日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区急救,抢救四日后,王顺利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王顺利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6751.78元。除二审查明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肖宏伟对王顺利的死亡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认;2、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一)关于肖宏伟对王顺利的死亡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认的问题一审卷宗材料中萧县公安局龙城城郊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肖宏伟将其五金建材店上二楼连同邻居二楼未隔断部分全部用于放置五金建材,虽然涉案洞口系邻居二楼预留的楼梯口,但是该洞口周围均被肖宏伟放置物品,已无法明确显示该洞口的存在。肖宏伟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调查材料中亦自认“楼上没有隔开,放点小货”。该放置商品的场所应为许可不特定人出入的公共场所,作为占用人的肖宏伟具有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义务,但肖宏伟占用邻居二楼预留楼梯口存在可能造成他人坠落的安全隐患,肖宏伟对此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且将预售商品摆放在该洞口四周,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的王顺利在选购商品时稍微注意安全,是能够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王顺利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存在相应过错。综上,肖宏伟和王顺利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酌定王顺利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肖宏伟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上诉提出王顺利不存在过错,应由肖宏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因王顺利的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其主张要求肖宏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鉴于王顺利在本案发生上也有一定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院根据王顺利及肖宏伟在本案中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肖宏伟赔偿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认为肖宏伟负次要责任,对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院虽有医嘱表示“陪人二名”的意见,但王顺利从受害住院治疗到医治无效死亡一直在医院ICU科室监护治疗,一审考虑王顺利的上述治疗状况,确定一人护理符合本案案情。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要求按两人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损失。因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不能提交亲属因处理王顺利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的依据,其四人要求肖宏伟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的损失有医疗费79245.06元、误工费340.64元、护理费456.8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补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69.5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628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7597.08元,其中387597.08元按50%的责任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过错责任折半负担,再扣除肖宏伟已支付的3000元,肖宏伟尚需向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支付210798.54元。综上所述,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上诉提出由肖宏伟全部承担472622元赔偿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四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宏伟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二、肖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210798.54元;三、驳回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4193元,由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负担2323元,肖宏伟负担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孟芳、王稳、王福林、王平志负担3323元,肖宏伟负担5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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