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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宏波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波,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异9号案外人:张国良,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周宏波,女,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法定代表人赵启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设计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设计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贾梦莹,女,1991年1月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宏波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国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国良称,我已于2015年6月21日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30日签订明禹现代居抵电工程施工房源补充协议,合同里约定用明禹现代居房屋抵顶施工工程款,这些房屋所有权已不属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皆属于我的财产,请法院核实后给予解封。申请执行人周宏波称,一、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缴纳保全费,经法院审查后,确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保全,双阳法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认明禹公司是明禹现代居相应房产和在建工程的物权权利人,因此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查封冻结的规定,对相应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申请人主张解除查封缺少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申请人主张的房屋是明禹公司开发和建设的,但并未取得国家强制要求的建设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以及房屋管理法等规定,明禹公司不具有对外处分不符合预售条件商品房的条件,在此庭审前,明禹公司并未取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因此销售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购房人或抵债人应基于其双方的债权文书另向明禹公司主张权利;三、申请人主张用房产抵付工程款,前提是���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但明禹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在订立合同之时,未经工程施工监理部门的验收而且房产尚未建设,在该情况下所产生的抵债行为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异议申请人主张房产属于自己没有法律事实,因为,即使双方所订立的抵债协议客观真实,也属于双方确定的债权,并未取得查封房屋的物权权利,所以,查封房产的本质尚属于明禹公司;最后,如果申请人主张房屋抵偿工程款欲行使优先权,也应当符合合同法286条及最高法院答复的规定,在工程竣工或约定的竣工时间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超出该期限也丧失了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进行,但本案的申请人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且超过了申请期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称,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到我们那核实情况,也不是我提供的房源。2016年5月25日区里开了一个协调会,允许明禹公司开工建筑,我盖楼时没有钱,盖楼之前先跟每一个工种签一个合同,用房子抵款,因为公章被政府收上去了,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要把公章收上去对工程进行监管,每盖一次章需要政府秘书孙立军、纪检委的人员、建委的孟凡臣局长同意后方可盖章,所以每次盖章都很麻烦。我和律师研究后,律师说只要法人代表同意,我同意,就是有效的,所以我和各施工代表签了合同。楼的主体完工之后,我向谷区长索要公章,谷区长说要了解情况之后再答复,大约十天之后我又去了一次,没有结果,因为当时起诉时有部分人要和解,我每时每刻都需要用公章,所以2016年10月15日我通过登报在公安局申请刻了一套新���公章,公安局有备案。至于我的债权人说我不能卖房,从开工到现在,2014年10月最开始的时候预定出30多套房,都是交了2万的定金,后来由于没有动工,这些人陆续又把房子都退了,现在可能还有一、两户购买的,交了少部分的钱,政府会议纪要当时同意可以先预售一部分,一半的钱用于交土地出让金,另一部分用于施工建筑,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一套房子都没有卖。保全本身不合法,不是我的东西不应该保全;二、我的销售行为有效无效是否合法不是我们讨论的问题;三、施工队应该主张房子优先获得权,6个月之内起诉,工程未完工不存在过期的事情。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宏波与被执行人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双民���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项为: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宏波借款本金18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原告周宏波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查封明禹公司在建房屋,2016年7月1日本院依申请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丹江街与嵩山路交汇处明禹现代居小区2号楼1单元东侧501室、502室、503室、西侧504室,1号楼3单元405室、406室,4单元407室的在建工程住宅房屋在28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抵债、毁损等,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依法张贴了查封公告,并向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张国良主张本院查封的明禹现代居2号楼504室为其与明禹公司、赵文喜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申请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国良主张争议房屋为其所有的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明禹现代居的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案外人张国良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国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刚& # xB;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霍   慧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