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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执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杜某2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4837号申请执行人:杜某1,男,汉族,2001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代某,女,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杜某2,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杜某1与被执行人杜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的(2016)渝0116民初9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杜某2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某1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杜某2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我院已于2017年2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杜某2所有的车牌号为X的车辆,但未发现该车辆下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杜某2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杜某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5月17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3月6日,被执行人杜某2尚欠申请执行人4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6执483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李 伟执行员 何 翔执行员 胡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