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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建与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735号原告:刘建,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金桐路21号。法定代表人:蒋光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萍,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诉被告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结构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每月1万元。但2016年12月23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2月1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2.5万元。但该要求仲裁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合计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材料收件回执、邮寄送达情况材料;2、蓬江劳人仲字(2017)0422号仲裁裁决书;3、光盘一张、录音资料。被告辩称:依据我方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可以清楚显示,原告已经于2016年12月26日以个人的原因辞职,获得公司的批准,并办妥离职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个人原因辞职,公司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员工辞职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广东金莱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任结构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蓬江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7〕0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刘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6年12月23日,被告的经理口头告知其,公司已无条件解雇其,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录音材料证实;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同意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并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录音材料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