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振才、李秀强等与邵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才,李秀强,张国青,张庆宝,张晓静,邵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24民初1868号原告:张振才,男,生于1958年9月29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死者张广辉之父。原告:李秀强,女,生于1955年8月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死者张广辉之母。原告:张国青,女,生于1980年7月24日,汉族,务工,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死者张广辉之妻。是原告张庆宝、张晓静之母,系法定监护人。原告:张庆宝,男,生于2005年3月31日,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死者张广辉之子。原告:张晓静,女,生于2011年6月4日,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死者张广辉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系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系河北省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邵志君,女,生于1972年6月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西街9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孟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圆,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振才、李秀强、张国青、张庆宝、张晓静与被告邵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五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出与被告庭外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依法予以准许。后由于与被告未达成和解,五原告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2017年2月11日,五原告对被告霍保东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才、张国青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孙绪阳、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才、李秀强、张国青、张庆宝、张晓静诉称,2015年10月12日00时10分,张广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1KM+931.5M路段处,与同向由霍保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张广辉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新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保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0421.64元,赔偿内容为:丧葬费31241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256.02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53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78072.12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878072.12元-110000元)×30%+110000元=340421.64元。以上除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6年河北省标准计算,其他都是按照2016年宁夏赔偿标准计算的。第五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张庆宝和张晓静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李秀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张振才未年满60周岁未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邵志君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万元、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5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了张广辉死亡、李新旺受伤的结果,伤者在山东省淄博市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已赔偿交强险6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58873.75元。第二,我公司愿在邵志君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查明不存在免赔、减赔事由后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针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张广辉承担主要责任,且我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故我公司要求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应不超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第五,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张振才、李秀强、张国青、张庆宝、张晓静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各方责任的事实;证据2.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了张广辉死亡,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证据3.丰家庄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各1份及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张广辉的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南宫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调查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南宫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证明、房屋出租人马登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信息3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信息;证据6.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责任比例,死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公司要求减少或免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死亡注销证明载明的张光辉的职业是农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丰家庄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与张振才、李秀强的关系及死者与张庆宝的关系,村委会证明是其户籍地出具的,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所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出租人马登才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根据南宫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调查报告的记载,房屋租赁应当到房管所登记备案,因此,对该协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南宫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已经入住。对该组证据中南宫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业资格证应当提供原件,而不是由运输管理站出具证明来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被告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车辆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6)鲁0305民初1621、3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公司已赔付交强险6万元,三者险158873.75元的事实。对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6)鲁0305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不应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院审理,该判决书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判决无异议。对(2016)鲁030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1.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本判决的原件以及本判决的生效证明;2.该案不应由临淄区法院审理,被告没有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导致交强险内的赔偿额使用失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不应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该判决书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当时本次事故尚未发生,故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邵志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死者张光辉及家人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2,两份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经核,确系山东省淄博区人民法院所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00时10分,张广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1KM+931.5M路段处,与同向由霍保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张广辉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新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霍保东是被告邵志君的雇佣司机。2015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保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新旺无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额为50万元,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鲁0305民初1621号、(2016)鲁0305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向李新旺赔付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万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损失范围内向李新旺赔付各项损失105386.75元;判决由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徐兆强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损失范围内向徐兆强赔付车辆损失费53487元。再查明,张广辉与其妻子张国青生育原告张庆宝、张晓静,张庆宝出生于2005年3月31日,张晓静出生于2011年6月4日。张广辉的父母为原告张振才、李秀强,张振才生于1958年9月29日,李秀强生于1955年8月4日。张广辉有一弟弟张广宁。张广辉生前及其家人2012年至2015年租住马登才位于河北省南宫市××区院内北侧的房屋,并且张广辉生前于2014年8月8日在南宫市金都华府购买楼房一套。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5]第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广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志君的驾驶员霍保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广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邵志君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保额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为31241元,未超出标准,予以确认。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3.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4.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186元,按20年计算,确认为5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李秀强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李秀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张庆宝系死者张广辉之子,生于2005年3月31日,二人抚养,应计算8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9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935.6元;张晓静系死者张广辉之女,生于2011年6月4日,二人抚养,应计算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887.3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8822.9元,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12542.9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死者张广辉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3783.9元。由于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在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伤者李新旺赔偿了55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下剩5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由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向五原告予以赔付,下剩698783.9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在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承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向五原告予以赔付209635.17元(698783.9元×30%)。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财保玉田支公司能够足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邵志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事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振才、李秀强、张国青、张庆宝、张晓静赔付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事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B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振才、李秀强、张国青、张庆宝、张晓静赔付209635.17元;三、驳回原告张振才、李秀强、张国青、张庆宝、张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张振才、李秀强、张国青、张庆宝、张晓静负担490元,由被告邵志君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奎审判员马卫录审判员丁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马小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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