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庆文毕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文,毕云全,王丹,毕云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816号原告孙庆文,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毕云全,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王丹,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被告毕云双,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孙庆文与被告毕云全、王丹和毕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毕云全、王丹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8000.00元,被告毕云双对其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毕云全、王丹夫妻二人因事向其借款28000.00元,约定当年年末还款,逾期未能给付。后被告毕云双签名担保其中的10000.00元由其在农历2017年正月十六日偿还,后亦未能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毕云全、王丹夫妻二人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同时约定支付当年的利息3000.00元,同年12月末还款,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28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7年1月24日,在原告向被告毕云全催要该款时,毕云全无力全部给付,承诺在农历2017年正月十六日偿还10000.00元,该10000.00元由被告毕云双担保还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后各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该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毕云全、王丹给付借款本息合计28000.00元,被告毕云双对其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毕云全和王丹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毕云双担保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及担保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云全和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庆文借款本息合计28000.00元。二、被告毕云双对其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毕云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云全和王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毕云全、王丹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庆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