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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13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安,安徽省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3。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成吵闹,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被告看原告不顺眼,经常有事无事殴打原告,每次都打得半死。甚至原告在坐月子里也被暴打,其中一次原告被打得跳河自杀,后经人及时抢救才免于一死;还有一次原告被打得喝农药,由于及时抢救财幸免于难。原告得胃病,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视原告为路人。原告长期生活在这种恐怖日子里,过着非人的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客观原因被迫撤诉。2016年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2016年2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通过慎重考虑后决定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1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马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3。2014年2月11日,原告王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8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撤诉。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做出(2016)皖13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法定不准起诉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某于2017年2月28日以“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成吵闹,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被告看原告不顺眼,经常有事无事殴打原告,每次都打得半死。甚至原告在坐月子里也被暴打,其中一次原告被打得跳河自杀,后经人及时抢救才免于一死;还有一次原告被打得喝农药,由于及时抢救财幸免于难。原告得胃病,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视原告为路人。原告长期生活在这种恐怖日子里,过着非人的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客观原因被迫撤诉。2016年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2016年2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1离婚。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马某2、婚生女马某3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28日先后四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理由诉讼请求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诉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诉称理由,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某1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征翔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