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明波诉株洲畅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株洲畅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745号原告宋某某,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茶园村四三零厂。委托代理人许志超,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渌口镇县建公司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株洲畅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株洲车辆厂内。法定代表人邱志辉,系该公司法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被告株洲畅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株洲畅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