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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舞钢市枣林镇好客来生活广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舞钢市枣林镇好客来生活广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61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浩,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舞钢市枣林镇好客来生活广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枣林镇好客来生活广场(以下简称好客来广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舞钢市枣林镇好客来生活广场负责人陈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陈会丽系被告舞钢市枣林镇好客来生活广场老板,原告平时在舞阳劳务市场干零活。2017年1月13日下午,陈会丽雇佣原告杨某某及胡自玲为其经营的超市搭钢管简易棚,口头商定工钱200元,因活多,陈会丽承诺另外加钱。原告第二天继续干,1月14日下午6点多,活快干完时,原告在棚下边超过钢管位置处固定钢管卡扣时,被上边脱落的钢管砸住头部,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3200多元,被告仅支付500元二人工钱,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超市,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只要雇员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都应该由雇主负责承担责任。我们认为立案时不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是雇佣关系纠纷,双方存在雇佣劳动关系,雇员在雇佣时发生或出现问题应该按照雇佣劳动关系司法解释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舞钢市枣林镇好客来生活广场支付原告医疗费13271.82元,误工费6714元,护理费1417.4元,伙食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22163.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客来广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符,我雇原告干活属实,也有工钱,原告说固定卡扣时被上面脱落的钢管砸头不属实,原告上午干活时和一起干活的胡自玲发生争吵,下午干活时胡自灵抛掷钢管的过程中砸住原告的头,是胡自灵引起的,所以赔偿责任不应该是我们,不应该告我。他俩有什么矛盾具体是不是故意的我不太清楚。我们那有摄像头,可以取证,店里人可以作证。我认为我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和我店内的员工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只是临时让原告干个活,所以导致的责任我也不应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好客来广场经营者陈会丽与原告及其另一个工友胡自玲(音)商定以200元工钱的价格在被告门前用钢管和薄膜搭建一座钢管简易棚。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胡自玲(音)开始合作搭建棚子,在搭建过程中,胡自玲(音)在抛送钢管的过程中失手将钢管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枣林镇卫生所处理后转入舞阳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271.82元。现原告以自己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各1份,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和其同伴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搭建钢管简易棚,约定由被告支付200元报酬,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其他致害人的行为引发的,且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并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