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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袁玉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袁玉黄,管玉萍,黄科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黄,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审被告:管玉萍,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审被告:黄科盈,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玉黄,原审被告管玉萍、黄科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伤残赔偿金27366.0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袁玉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袁玉黄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地调查核实,袁玉黄并未居住在城镇,袁玉黄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材料虚假。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黄科盈、管玉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袁玉黄二审未作答辩。袁玉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管玉萍、黄科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2825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21时0分,管玉萍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梁界路行驶至梁界路32公里200米时,与袁玉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袁玉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管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玉黄无责任。袁玉黄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第7-11肋、右侧第10肋骨多发不全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血肿、水肿,L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后下缘骨折,L1左侧横突及L2-4双侧横突多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腰大肌深层积液,C6棘突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医嘱:1、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2、休息三月,营养支持。3、对症治疗,避免患者负重,观察右侧腰大肌深层积液情况。袁玉黄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6603.49元,其中,黄科盈垫付52330.36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袁玉黄受损电动车定损为1800元。2015年6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袁玉黄的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袁玉黄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袁玉黄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玉黄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袁玉黄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黄科盈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管玉萍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玉黄系农业家庭户口的居民,自2013年8月起即在安徽东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园林绿化技术指导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4年1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回家休息,该公司已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此外,袁玉黄自2013年2月15日起即租住金军伟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撮镇路161号特教学校宿舍楼1幢303室至今,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东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表,袁玉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房东的身份信息,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玉黄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袁玉黄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含黄科盈垫付的部分),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袁玉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袁玉黄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的应扣除袁玉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袁玉黄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纳税证明以及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袁玉黄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确定;袁玉黄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袁玉黄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可按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因无医嘱要求,一审法院确定为一人护理;袁玉黄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同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年数应为18年,系数为11%;袁玉黄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袁玉黄的伤情以及袁玉黄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袁玉黄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玉黄诉请的服装及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作记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玉黄诉请的电动车损失,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符,应予支持。综上,袁玉黄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603.49元、误工费18784.60元(38091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181.22元(24839元/年×1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050元、电动车损失1798元,合计149638.91元。黄科盈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袁玉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管玉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袁玉黄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玉黄人民币97625.42元;二、管玉萍、黄科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袁玉黄其他损失52013.49元(149638.91元-97625.4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管玉萍、黄科盈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袁玉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袁玉黄赔偿款97308.55元,支付黄科盈垫付款52330.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并提供手机当庭播放录音,证明袁玉黄一审所提供的居住证明虚假。管玉萍、黄科盈对录音资料表示不清楚。二审查明事实除袁玉黄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和统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出台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袁玉黄系农业户籍,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一审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其自2013年8月入职安徽东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技术指导工作,但安徽东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才成立,袁玉黄亦未能提交安徽东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予以相互印证;袁玉黄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亦缺乏租赁费、水电费等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票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袁玉黄在安徽东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能满足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应条件,一审判决对袁玉黄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袁玉黄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在安徽东都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存在误工,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未就误工费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袁玉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袁玉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9633.68元(9916元×18年×1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9181.22元,应扣减29547.54元(49181.22元-19633.68元),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仅主张扣减27366.02元,本院予以确认。袁玉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2272.89元(149638.91-27366.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袁玉黄赔付69942.53元(97625.42元-27682.89元)、向黄科盈支付垫付款27682.89元(52330.36元-24647.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黄科盈支付垫付款24647.47元。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袁玉黄赔付69942.53元、向黄科盈支付垫付款27682.8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黄科盈支付垫付款24647.47元。三、驳回袁玉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袁玉黄负担748元,管玉萍、黄科盈负担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袁玉黄负担5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