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东凯与孙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凯,孙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37号原告王东凯,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孙玉秋,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居住于青冈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东凯与被告孙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双海、王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凯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160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秋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216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提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青冈支行汇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1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凯借款2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0元及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孙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太海人民陪审员 安双海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