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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XX与路建兴、王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路建兴,王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931号原告:XX,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建兴,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王占利,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久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XX与被告路建兴、王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被告路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建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占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路建兴、王占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路建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按月支付,于2015年3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路建兴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占利对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如约给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建兴未按约偿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31日不再支付,王占利作为担保人也未垫付。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路建兴被告路建兴辩称,路建兴与王占利有亲属关系,钱是路建兴借的,打到了王占利那里,王占利使用了。因王占利有工厂,有能力偿还,所以路建兴签字借的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占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XX与被告路建兴、王占利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路建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届满还本付息,如届期未能返还,路建兴还应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占利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路建兴的要求将该款转入王占利的银行卡,被告路建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和路建兴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路建兴、王占利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路建兴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路建兴指定的银行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路建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占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再未支付过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二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王占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路建兴、王占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卫东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