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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赣华与欧阳效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赣华,欧阳效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707号原告:朱赣华,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邱萍,女,系原告朱赣华之母,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效芳,男,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朱赣华诉被告欧阳效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赣华的委托代理人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承担违约后月利率按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2年期间,原告父亲朱绍仲生前与被告共同承揽广东博罗县土石方工程和湖南城际铁路土石方亮资费用,经协商由朱绍仲出资,共计人民币60万元,如果亏损则各分摊50%,即30万元。后因亏损,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款项,于2016年10月5日向朱绍仲写下一张30万元的欠条,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欧阳效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朱赣华之父亲朱绍仲于2017年1月2日因病去世。2007年朱绍仲与其妻邱萍在于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朱绍仲母亲谢金秀声明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原告朱赣华系第一顺序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原告为证实本案事实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朱赣华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欠条、谢金秀声明在卷,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赣华父亲朱绍仲生前因与被告欧阳效芳合伙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以认定。现朱绍仲病故,其法定遗产继承人朱赣华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效芳未按欠条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欧阳效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朱赣华偿付欠款计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欧阳效芳应向原告朱赣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6.3‰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欧阳效芳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