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5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解放路78号店铺内,将江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后该手机已归还被害人。2、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县前路“阳光靓社”店铺隔壁巷子口,将一辆发动号为08E09446的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该车系报废车,价值30元)盗走,并将该车借给谢某乙使用。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被盗的闽HCL2**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后该车已由谢某乙上缴至建瓯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范某某。3、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都御坪“三建医疗室”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CH0**号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借给林惠荣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456元。后该车已由林惠荣上缴至建瓯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4、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管葡街“居方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ZH2**号蓝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640元。后该车已由许某某上缴至建瓯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5、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铁井栏79号四中宿舍楼下过道处,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GE2**号白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借给黄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12元。后该车已由黄某某上缴至建瓯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史某。6、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锦江小区“吉祥三宝”KTV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CD2**号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201元,后该车已由范某乙上缴至建瓯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7、2017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水西福美综合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CT5**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79元。后该车已由张某乙上缴至建瓯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8、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七里街后路村67号楼下柴火间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Z28**号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071元,后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将该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9、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兴泰街10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ZZ6**号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803元。后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将该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10、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兴泰街10号门口,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Z69**号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152元。后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将该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康某某。11、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建瓯市锦江9号楼楼下人行道,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HZS1**号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722元。后该车已由杜某某上缴至建瓯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打锡巷口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分别有被害人江某某、范某某、郑某某、陈某乙、史某、陈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范某乙、张某乙、杜某某、许某某、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