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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金柱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柱,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640号原告:吴金柱,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鑫,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永宁县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永平,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回族,系该社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尚品公寓***号。原告吴金柱与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免除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冀鑫和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免除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0日,刘学明在被告通桥信用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学明的该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被告未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期限的约定认为应该免除其担保责任,是对担保期限的规定,在本案中我社作为债权人,刘学明作为债务人,原告吴金柱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享有抗辩权,原告以过了担保期限为由提出抗辩,而抗辩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才能提出抗辩。我社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抗辩存在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第一必须根据法定事由提出抗辩,已过了担保期限是原告单方认为。第二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第三必须债权人行使要求的可以提起。现在原告起诉我社是没有根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刘学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刘学明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5日。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吴金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未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金柱与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刘学明在被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时,应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确认免除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金柱主张确认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免除原告吴金柱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