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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毛国祥与毛卫林、李朝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祥,毛卫林,李朝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第1041号原告:毛国祥,男,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杨绍杰,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系原告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刚强,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系原告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卫林,男,生于1976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会理县鹿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朝海,男,生于1997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东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系被告毛卫林继子。原告毛国祥与被告毛卫林、李朝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祥及其代理人与被告毛卫林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74.59元、误工费4655元(49天×95元/天)、护理费5880元(49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1864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分别按100元/天、125元/天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12月被告家因土地问题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家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2月22日被告毛卫林将原告约出来,在原告家门口用事先准备的石榴树棒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毛卫林还用原告工具包里的铁锤打原告,将原告打晕。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毛卫林辩称,2015年一天,原告将羊放到我家石榴树地里的,考虑到是亲戚,我没有找过原告。2016年2月22日我去看石榴树地,原告看见后便用铁锤敲打我的头部,把我打得满脸是血,原告转身就跑,在跑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我才是被打的人。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李朝海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2月22日原告毛国祥与被告毛卫林、李朝海为原告母亲将山羊拴在被告石榴树地里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其间被告毛卫林致伤原告毛国祥头部,被告李朝海致伤原告毛国祥臂部。被告毛卫林在打架过程中也有损伤。2016年2月22日原告毛国祥被送至会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447.54元,后又转到会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是:右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左前臂组织挫伤。2016年4月11日出院,4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为:顶骨骨折属好转,头皮裂伤和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属治愈,产生治疗费4974.59元。2016年8月18日当地村组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谁先出手打人的事实存在争议:因原告举示的证人张大会、毛卫富、赵朝存的证言与被告毛卫林举示的毛卫元的证明均不能证实,故本院不能确认谁先出手的事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母亲拴羊一事既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实属不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其行为也是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情认定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74.59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没有构成残疾,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需要进行营养治疗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交通费的诉请举示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卫林、李朝海共同赔偿原告毛国祥医疗费49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6125元、误工费4900元,计人民币17469.59元的65%,即11355.23元,由原告毛国祥自行承担35%,即6114.36元。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国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毛国祥负担70元,由被告毛卫林、李朝海负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