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文猛与辽宁昊福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猛,辽宁昊福牛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498号 原告:王文猛,男。 委托代理人:郭仁龙,系律师。 被告:辽宁昊福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街道办事处南红菱堡村。 法定代表人:郑春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律师。 原告王文猛诉被告辽宁昊福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猛委托代理人郭仁龙、被告辽宁昊福牛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事牛肉批发生意,被告系从事肉牛屠宰加工、饲养等项目,我从被告处购买牛肉多年,被告在我购买牛肉时承诺在我购买牛肉价格以外给予我一定数额的返点钱。2016年,因我与被告发生货款纠纷,被告在法院起诉要求我支付货款,我当庭表示欠货款属实,但应扣除返点钱后在支付剩余货款,因我没有提起反诉,故法院没有审理是否存在返点钱的问题,告知我右另行起诉解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返点钱人民币26222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当时原告未即时结清货款,因此诉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牛肉,被告承诺在原告购买牛肉价格以外给一定数额的返点。2017年,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2017年1-7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返点款人民币1014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返点款人民币2622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牛产品提货清单、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返点明细、欠条、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牛肉,被告承诺给付一定数额的返点款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牛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返点款,应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返点款人民币262223元的问题,虽提供牛产品提货清单、短信记录、录音录像、但在上述证据中未能明确确定返点款的数额,也未能确定返点款的计算依据,故本院按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后,确定2017年1-7月份尚欠原告的返点款数额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原员工唐辉向原告出具返点明细,被告应按此明细给付返点款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明细的人员具有与原告对账的权限,也未能提供该明细的计算依据,且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人员系单位的检验人员,不具备与原告对账的权限,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对该账协议的效力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返点款未给付原告,系因原告未履行按月结清货款的义务,所以不享受此承诺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时对反点款进行上述条件设定,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返点款的给付时间及条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也否认被告返点款的给付存在条件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昊福牛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返点款人民币101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昊福牛业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原告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