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春明与被执行人侯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春明,侯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341号申请执行人:田春明,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侯守社,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田春明与被执行人侯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侯守社欠田春明借款216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66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如侯守社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田春明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侯守社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田春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4冻结了被执行人侯守社的银行存款,并于2017年4月21日扣划了2704元(其中发还申请执行人田春明2654元,开具执行费50元)。另经查询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侯守社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田春明亦未提供侯守社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侯守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2654元。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