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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见秀芹与秦桂玲、田素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秀芹,秦桂玲,田素顺,马瑞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7民初262号原告:见秀芹,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桂玲,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系被告秦桂玲前夫)。被告:田素顺,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运,鱼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瑞华,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见秀芹与被告秦桂玲、田素顺、马瑞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被告秦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被告田素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运、被告马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见秀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陆万伍仟元,庭审中变更为贰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整,承诺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后来被告没能办成,但拒不退还原告费用,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桂玲辩称,收原告的钱是事实,其没有拿这个钱,故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田素顺辩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5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当按照判决书上的要求向有关单位,也就是公安部门进行追偿,根据中院判决,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瑞华辩称,原告交养老保险的钱交给秦桂玲,秦桂玲让田素顺拿走啦,秦桂玲打的条。本院认为,原告为获取个人利益,通过被告马瑞华办理养老,将65000元交给马瑞华,马瑞华交给被告秦桂玲,秦桂玲又交给被告田素顺,田素顺将款交给蒋成爱,蒋成爱将款交给周丽,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丽收取原告45000元及他人款项,构成诈骗罪,追缴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故原告主张的65000元中的45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对余款20000元,原告亦应通过刑事案件,确定20000元的去向,由占有人返还受害人,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主张三被告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不清和缺乏法律依据,且案件漏列蒋成爱为诉讼当事人,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刑事案件,作为受害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见秀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玉人民陪审员  姜 尊人民陪审员  乔爱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