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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保诉被告罗青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罗青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81号原告:朱保,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青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保诉被告罗青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奂思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被告罗青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车辆川B491**号的折价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两辆货车,所经营的两辆货车均挂名在被告名下,于2016年11月9日进行散伙清算。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两辆货车进行分配,由原告分得川B491**号货车,折价7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归被告所有。事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支配、经营,且尚未向原告支付该货车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青林答辩状称: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车辆及结算一直有争议,2017年2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后原告撤诉,由此可见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起诉至法院,原、被告之间就该车的归属和折价未进行商议,现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起诉不合情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朱保与被告罗青林在绵阳市游仙区观太司法所调解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举出询问笔录原件两页,该笔录系李德本记录,被询问人系罗青林。第一页上载明“?朱保和罗青林是否合伙购买了两台农用车:是,一辆川B477**,第二辆车川B491**。?二辆车各自出了好多钱:第一辆车朱保出资9万元,罗青林出资56500元合计146500元,第二辆车朱保出资64000元,罗青林出资88800元,朱保不认可罗青林出资。两台上户在罗青林头上。”第二页上载明“两人合伙经营两台车的利润及资产处理川B477**号经营22个月(2013.8.26号)利润175875.00元+13035.00元小计188910.00元;川B491**号经营14个月利润145580.00元+31970元小计177550元;两台车合计利润=366460元+云华动打路+28700.00元,总计395160元?品迭后罗青林应付朱保120000.00元(已付清),抽头钱23300.00元,总计下余利润2000.00元(已分)。川B491**号折价7万元由罗青林支付给朱保车归罗青林,川B477**折价5万元车归罗青林所有,二车维修费12400.00元已结付清,二郎桥村二社、朱洪寺村二社、6社、7社道路硬化未算账,待续……”,第一页、第二页询问笔录上均有原告朱保及被告罗青林的签字及手印。原告举出该询问笔录拟证明在观太司法调解庭的主持下原、被告就经营的两辆车利润及资产处理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川491**折价7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车归被告所有,川B477**折价5万元归被告所有,并举出被告书写的账本一本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及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笔录不是调解笔录是对原告合伙进行的询问,是李德本询问的原告,原告自己陈述的,自己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除了案涉车辆合伙外还有道路硬化工程合伙,该份结算只是针对车辆,是部分结算,该账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本一共有四本,原告未全部提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还举出张映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朱保、罗清林两人在观太镇罗家沟村、观松路修建项目中共同经营俩货车,在项目实施中运送沙石,挣取运费”,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且没有张映红的身份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罗青林举出如下证据:1、(2017)川0704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后原告申请撤诉,说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车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质证意见为因为当时起诉的案由不对,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所以撤诉重新起诉;2、游仙区观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载明“兹有游仙区观太镇卢家坪村十六组村民朱保与观太镇简家店村四组村民罗青林于2013年和2014年合伙购买两辆农用运输车经营,在利润、经营上2015年双方发生纠纷,在村镇多次调解未达成全部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购买的两辆车在经营中的利润经过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全部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上次庭审中出示,全部协议是指对道路硬化工程为达成协议;3、2017年3月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返还占有物诉讼中并没有达成调解。原告质证意见为庭审笔录里面说的未达成协议指的是道路硬化工程未达成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罗家沟村道路硬化结账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领取的186270元中已经包含了对案涉车辆的折价款7万元,在结算中进行了抵扣。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取的18万余元系罗家沟村道路硬化工程原告垫支的材料款和应分得的利润,本应由原告收取,与本案起诉的车辆折价7万元无关,且该款于2015年8月已经领取完了,该清单是在司法调解庭的时候罗家沟村财务余杰平在场的情况下三方签订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当庭并不认可与原告合伙经营车辆。原、被告双方确认二郎桥三社、朱洪寺村2社、6社、7社的道路硬化工程系合伙,工程已经结束,但一直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账本、证明、(2017)川0704民初42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结账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根据在绵阳市游仙区观太司法所调解庭主持下签署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前述询问笔录上本人签字、捺印均予认可,被告罗青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充分、全面认知,其在笔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具有恶意串通或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该询问笔录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也证明了原、被告就经营川B477**、川B491**两辆货车系合伙关系,该询问笔录第二页的内容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经营两台车的利润及资产处理的清算单,被告在笔录上签字的行为即认为其认可笔录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单内容给付合伙经营车辆川B491**号的折价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所有合伙项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关于经营川B477**、川B491**两辆货车的合伙已经进行结算清楚,至于其他原、被告合伙修建二郎桥三社、朱洪寺村2社、6社、7社的道路硬化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被告罗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保支付车辆川B491**号的折价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罗青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伊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