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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正林诉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林,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153号原告:李正林,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清,成都市郫县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明亮,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正林诉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由于工作变动,本案审判员由张少变更为徐佳,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清、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尘、伍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李正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判令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李正林支付待通知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在被告处从事运输货物工作,月薪500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到康定执行运输任务,2016年6月22日返程途中与山坤玺发生交通事故,6月28日在赔偿协议上被告派去协助处理的人员代原告签了字,2016年6月29日山坤玺出院,用去医疗费4050元(被告支付),当天原告与山坤玺及其家人一同去了天全交警队,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认定前,交警就说了,事情也不大,你们双方又达成了赔偿协议,你们就把责任全部承担了,于是就认定原告负全责。2016年7月7日,被告的领导将原告叫到办公室,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你得赔偿(13050元),原告讲:我哪里来那么多钱赔。被告讲:从你工资里面扣,直到赔完为止。加之领导非常激动,我不服就与领导理论起来,凭啥要我赔那么多,还要扣我工资,于是我也激动起来,主要围绕在赔偿问题上,原告认为医疗费用可以报保险,9000元的赔偿费是被告做的主,然而被告的领导认为,公司有规定,必须全部赔,前后大约争吵了约3分钟,就被同事劝走了。2016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交通事故负全责,给公司造成13050元直接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解除,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通知工会并通知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此后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刮撞案外人山坤玺,《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山坤玺无责任。事故双方经天全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赔偿案外人山坤玺9000元。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赔偿金9000元,被告当庭认可医疗费用已通过保险理赔。原、被告陈述2016年7月7日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后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产生纠纷。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在被告办公场所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2016年7月7日,被告通知被告工会将以严重违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8日,被告工会书面回复被告对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李正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载明因原告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承受13050元直接经济损失,另因原告2016年7月7日在公司以语言、暴力等形式威胁、伤害公司同事,已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即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7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正林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罚:……11.员工或员工亲友使用语言、暴力等形式威胁、恐吓或伤害公司同事;……”原告在《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公示、学习签字确认表》上签字,该确认表载明学习内容包含了员工奖惩办法,学习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3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自2013年3月开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部公示、学习签字确认表》上签字,虽原告不认可学习过规章制度,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字的情况,应视为其知晓学习的《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等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应当遵守并执行。《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罚:……11.员工或员工亲友使用语言、暴力等形式威胁、恐吓或伤害公司同事;……”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原告存在在办公场所与管理人员发生语言、肢体冲突的行为,应属于上述规章制度规定之情形,原告的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对重大违纪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次,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工会书面回复无异议,被告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李正林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