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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贺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全,贺忠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39号反诉原告:任志全,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泉佳苑B区12栋4单元5楼东户委托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贺忠平,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佳,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燕,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忠平诉被告任志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任志全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任志全及其代理人程金平,反诉被告贺忠平其代理人王佳、杨文燕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2日本诉撤诉,本院准许。本案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任志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补给反诉原告投资款144124元:2、判令二人合伙期间共同贷款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由二人共同承担;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利息60000元;4、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9月21日,反诉原告任志全与内蒙古安泰采矿有限公司锡盟项目部签订了《采矿及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6日正式开工,反诉被告贺忠平于2011年10月28日介入,二人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是共同管理车队,反诉被告贺忠平出资55876元。第二年开工,二人共同贷款300000元用于偿还车队购买汽车的月供款,准备继续施工,后因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贷款进行协商后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证明一份。反诉原告还清贷款后,反诉被告至今未与反诉原告结算。反诉被告贺忠平辩称,2012年7月22日双方书写的结算单可证明反诉被告贺忠平投资金额为225243元,并非55876元,故不需要补交投资款,二人合伙内容为管理车队,买车贷款及利息与合伙无关,贷款买车是车队里车主的事情。当事人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反诉原告任志全提供合伙协议和2011年12月18日的结算单用于证明反诉原告任志全与反诉被告贺忠平合伙事实及反诉被告贺忠平应投资200000元,实际仅投资55876元,反诉被告贺忠平提供2012年7月22日完工结算单用于证明反诉被告贺忠平实际投资225243元,因反诉被告贺忠平提供的完工结算单有双方签字,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任志全提供证明一份,收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合伙期间买车贷款300000元及利息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双方合伙内容为管理车队,买车不属于本案合伙范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任志全的证明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任志全与反诉被告贺忠平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确立合伙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确认合伙内容为管理车队,故反诉原告任志全请求判令二人合伙期间共同借款买车的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由二人共同承担;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利息6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买车不属于本案合伙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任志全要求反诉被告贺忠平补交投资款144124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贺忠平已证明其实际出资为225243元,故反诉原告任志全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任志全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反诉原告任志全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任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韩芳树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乾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