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桂华、张燕等与袁中其、翁学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华,张燕,张丽,张霖,袁中其,翁学勤,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543号申请执行人陈桂华,女,1946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申请执行人张燕,女,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申请执行人张丽,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申请执行人张霖,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袁中其,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被执行人翁学勤,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被执行人刘刚,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陈桂华、张燕、张丽、张霖与袁中其、翁学勤、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袁中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桂华、张燕、张丽、张霖290076元;翁学勤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刘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桂华、张燕、张丽、张霖75019元。三、驳回陈桂华、张燕、张丽、张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袁中其负担455元、翁学勤负担455元,由刘刚负担22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0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