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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学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4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雅安市雨城区,住四川省雅安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宝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案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代理检察员廖志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学军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电缆线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所收购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804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学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学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0日,李某(另案处理)在国道351线宝兴隧道内盗窃华旗牌VV1×16铜芯线电缆线1357米、华旗牌VV1×35铜芯线电缆线300米;同月14日21时许,李某在国道351线宝兴隧道内盗窃华旗牌牌VV1×16铜芯线电缆线1357米、华旗牌VV1×35铜芯线电缆线300米。两次盗窃所得电缆线均由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川TEQ1**五菱牌面包车运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李德章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学军在明知对方所售电缆线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宝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李学军收购的上述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4170元。2、2016年12月18日20时许,李某在国道351线宝兴段老关口隧道内盗窃华旗牌ZC-TC90-1KV1×10铜芯电缆线1360米、华旗牌YJV/NH-1KV1×25铜芯电缆线680米,由胡某某驾驶川TEQ1**五菱牌面包车运至雅安市XX区XX镇XX村“李德章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学军在明知对方所售电缆线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宝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李学军收购的上述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63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雅安市雨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学军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军明知李某等人销售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46804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学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学军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李学军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作出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刑罚对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李学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缆线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张天均人民陪审员  李先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