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万超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超,刘会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超,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会林,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超、刘会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超、刘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万超、刘会林分别积极参加以刘清、姜键民(均已判刑)为首的阳新城区人员和以刘高国(已判刑)为首的阳新枫林人员在阳新县枫林镇的持械斗殴一案。其中被告人万超受同案人的邀约驾驶本方满载甲鱼叉、砍刀、钢管等凶器的皮卡车赶往斗殴地点,斗殴结束后接应本方人员回到阳新县城。被告人刘会林先后参加本方人员驱车在枫林镇境内追打刘清、姜键民一方的人员和车辆、用石块砸损刘清驾驶的车辆玻璃、与同案人商讨如何应对对方可能的“反扑”并与同案人刘昌高、刘耀坚等人共同持钢管、棍棒等凶器与阳新城区人员在枫林高速路口附近持械相互斗殴。案发后,被告人万超取得了刘文学的谅解;被告人刘会林取得了刘清、胡西西、邱子豪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送货单、发票、通话清单、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刘高国、姜键民、胡西西、邱子豪、杨道德、赵才有、黄兹雄、刘清、柯尊权、刘四、刘耀坚、刘昌高、杨友水、刘志军、刘裕、邢廷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超、刘会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超、刘会林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对方部分涉案人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扣除先前羁押二日,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七日止);二、被告人刘会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扣除先前羁押五日,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明玉萍章文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