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在本村村民高某某家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儿子朱某乙酒后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朱某某闻讯赶到高某某家中,并与随后赶来的高某乙、高某丙(又名高某丁)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朱某某用拳头捶打高某丙鼻部、面部,致使被害人高某丙(男,46周岁)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高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祥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