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楼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楼玉芳,郭理文,郭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942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0049-9。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万亩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8772718-1。法定代表人:郭理文。被告:楼玉芳,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郭理文,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郭涛,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文公司)、楼玉芳、郭理文、郭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2017年4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利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理文及其本人、楼玉芳、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利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止为838483.17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8.75‰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楼玉芳、郭理文、郭涛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欠款清单各一份,保证函三份。被告新利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理文及其本人、楼玉芳、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新利文公司与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4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利率8.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4年3月30日,被告郭理文、楼玉芳、郭涛向城关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城关支行向被告新利文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城关支行向被告新利文公司发放借款194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新利文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开始欠付借款利息,后归还本金10.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利文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理文、楼玉芳、郭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新利文公司尚欠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83.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838483.17元。本院认为,城关支行与被告新利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郭理文、楼玉芳、郭涛出具且为原告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新利文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被告郭理文、楼玉芳、郭涛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新利文公司的上述债务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城关支行的法人机构,要求被告新利文公司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2月9日为838483.17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按月利率8.75‰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郭理文、楼玉芳、郭涛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郭理文、楼玉芳、郭涛共同负担,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