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同年4月13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系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开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大碾坊巷“xxxxx酒吧”内喝酒期间,因其女友王某甲被霍某某强行留在该酒吧麻将房内聊天,王某某因此与被害人霍某某发生撕打,之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来雷某(已判决)处理此事,雷某到酒吧后在厨房找到一把菜刀,向被害人霍某某身体乱砍,王某某也对霍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霍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体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王某甲、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榆林市榆阳区创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不是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的直接施暴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子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不能有效监管,其自身控制力差,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不适合社区矫正,故辩护人华开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他人的身体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