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军平与徐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平,徐建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15号原告:王军平,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新,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平与被告徐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强、被告徐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军平、被告徐建新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4日,根据原、被告申请,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押金款等共计27580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军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515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分宜经营的江西省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分宜公司)的经营权及财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5000元;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正式接手经营,2014年4月1日之前的一切事故、纠纷与原告无关。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姜炳如以其于2014年3月28日运送快递途中受伤为由起诉包括原告所经营的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在内的七家快递公司,要求该七家快递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0000余元。经法院审理并执行,原告所经营的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向案外人姜炳如支付了赔偿款15159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系代被告垫付,被告理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新辩称:首先,原告并不具有本案诉权。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主体为天天快递分宜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向被告追偿的资格。其次,被告在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工作期间的身份亦是负责人,与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属于劳动关系。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天天快递分宜公司的债务而非其本人债务。第三,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便不再管理或负责天天快递分宜公司,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经营权转让,但被告其实并没有经营权,且原告已从天天快递总公司处获得了经营权,无需从被告处再获得经营权,原告实际受让的只是天天快递分宜公司的财产。因此,在案外人姜炳如受伤时,被告既不是天天快递分宜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经营者,不应该成为案外人姜炳如受伤纠纷的赔偿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7日,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更名为江西省国玉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建新出具聘任书,内容为“聘任被告徐建新为天天公司分宜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所有事务,任期为一年,任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视其表现情况再做决定”。2014年3月27日,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向被告徐建新送达《合同终结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1月1日总部天天决定新余地区的分宜县由新余市天天管辖。因新余与分宜在经营商有所分歧,合同也到期,新余经过开股东会决定不再与分宜续签。请分宜徐建新在4月1日前与新余天天交接好一切事务,如果未在通知的时间内完成,后果自负”。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军平与被告徐建新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内容为“兹在分宜经营的(新余市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分宜分公司)的经营权及财产转让,转让费为45000元整。财产如下:店面包括店面费用(2013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4日),电动车,公司投资费用,电脑2台,宽带、墙壁制度、电脑桌椅、电话彩铃及588×××7、89790××××5电话变更为原告、巴枪和无线枪、快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必须配合原告转让)、工作服、公司公章。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正式接手经营,注2014年4月1日早上8点前的一切事故、纠纷与原告无关”。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原告将转让款45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分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包括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在内的七家快递公司共同赔偿案外人姜炳如各项损失103499.85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114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天天快递分宜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交纳了执行款15159元。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如下涉诉事实:1.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包括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在内的七家快递公司联合经营,七家公司共用经营场地、快递员、交通工具,快递员工资由七家公司平摊;2.2014年3月28日下午5时,受七家公司雇佣的快递员即案外人姜炳如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快递返回途中意外受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该案被告的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该案生效判决认为该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天天快递分宜公司负责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只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效力,该协议不能免除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查明,天天公司分宜分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营业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小件物品寄递业务(信件及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物流信息咨询服务。2014年4月17日,天天公司分宜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由被告徐建新变更为原告王军平。2016年6月1日,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为由吊销了天天公司分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2014)分民三初字第165号、分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票据号为01138202),被告提交的合同终结通知书、聘任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对原告提交的(2015)余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分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票据号为01138203)及被告提交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4月7日,本院曾向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江西国玉天天快递公司送达协助调查函,在收到上述两家公司回复函后,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组织双方书面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两家公司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回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回复函可以证实如下内容: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是“天天快递”品牌及有关商标的持有人,其对各区域符合快递企业开设资质的公司实施经营许可,系加盟制企业模式,加盟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12月1日,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署《天天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江西省海航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可在江西省(上饶市除外)区域内从事天天快递经营活动。2013年年底,新余市旭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天天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此后新余地区的天天快递经营活动由新余市旭通快递有限公司负责。新余市旭通快递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王军平及其妻子章小兰,法定代表人为章小兰。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款15159元。首先,关于原告王军平与被告徐建新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亦没有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转让协议》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负责天天快递分宜公司期间实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加盟经营者,被告从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处取得特许经营权,被告与天天快递分宜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实系天天快递分宜公司的经营者。因此被告在转让协议中向原告受让的除财产权益外,还包括经营权益。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原告成为天天快递分宜公司的经营者,被告则退出该公司的经营。第三,尽管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案外人姜炳如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为天天快递分宜公司,此因天天快递分宜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其对外可以以其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当该公司内部的经营者发生变动时,经营权出让人与经营权受让人之间可以对经营权受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承担天天快递分宜公司债务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早上8点之后,而案外人姜炳如的受伤发生在此时间之前,因此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负责。现原告已以天天快递分宜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姜炳如承担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所垫付的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军平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5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89.5元(该款原告王军平已垫付245元,本院依法退还66元),由被告徐建新负担(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军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冰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