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第30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8304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山西省平陆县张店镇张店村人,住运城市圣惠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8401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平陆县杜马乡马村。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陆信息通”微信平台上看到一辆银灰色现代牌瑞纳轿车出售,在明知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将该车介绍给被告人任某某购买。被告人在其经营的张店村“自然农业”(农家乐饭店)门前,以1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该车。2016年4月22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人姚某某没有核对车辆信息的情况下在平陆县张店高速口“自然农业”门前,以13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从被告人任某某手中买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在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南街村南街小天鹅燃气门市门口所丢。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陆信息通”微信平台上发布了一条一辆银灰色现代牌瑞纳轿车出售的信息。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微信平台上看到该信息,之后便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在通过试车、搞价后,李某某将车辆的车况、价位电话告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同意购买。李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将该车辆开到张店村“自然农业”农家乐饭店门前,被告人任某某以1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该车。2016年4月22日,经李庆新介绍,被告人姚某某没有核对车辆信息的情况下在平陆县张店高速口“自然农业”农家乐门前,以13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又从被告人任某某手中买走。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在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南街村南街小天鹅燃气门市门口所丢。经鉴定,该车价值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姚某某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对赃车及发动机号、车架号指认的事实。2、被告人姚某某对转账记录的指认,证实其给被告人任某某转账13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任某某的指认照片及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赃车和自己转给被告人李某某的转账记录、自己账户交易明细的指认。4、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丢失车辆的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该车辆属王某某所有,系被盗车辆。5、银灰色瑞纳车辆照片,证实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与副驾驶座下车架号均被涂改的事实。6、新绛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新绛县公安局将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及将车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本扣押并随案移交的事实。7、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曾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8、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刘某某另案处理的事实。9、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毛某某的无证驾驶行为处罚的事实。10、新绛县交警大队2016年6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盗车辆是在其大队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二)、证人证言1、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6年5月31日10时26分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一辆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南社村家里出来准备去三泉派出所办事,途径新绛县煤化园路口处时,因为没有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扣。车是我老公姚某某刚开回来的,对于车从哪里买的,年检、保险标示均系假的,我不知情。2、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6年4月底,经我介绍,姚某某在平陆县张店高速口附近的饭店从任某某手中以13000元购买了一辆银灰色现代牌轿车。后来任某某就拖我向姚某某要下车手续和车牌,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只是告知了一下姚某某,其他的我都没参与。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姚某某在任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银灰色现代牌轿车。4、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姚某某在任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银灰色现代牌轿车。5、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姚某某在任某某手中以13000元大都价格购买过一辆银灰色现代牌轿车。6、贾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刘某某是我表弟。2016年3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在平陆县信息通上发布了一条卖车信息,之后有人跟他联系买车。直到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7时许,刘某某叫上我到张店镇自然农业农家乐门前将车卖给了别人。我觉得车有问题,一般交易都在车管所进行。(三)、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5年农历腊月18日,我将我的车牌号为豫EXN7**的银灰色现代牌瑞纳轿车停放在我家门口。等到第二天发现车就不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检查,其供述2016年4月的一天,经朋友李庆新介绍,我和妻子毛某某朋友李建军、张某某一起开车都平陆张店高速口附近一饭店门前,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现代牌瑞纳轿车,当时到现场后,开了一圈,核对了一下登记证书和行车本一致,李庆新说车几年没审了,还是套牌,为了图便宜,就买下了。任某某把车的行车本、登记证书给了我,登记证书在一个袋子里,我一直没有看过。一周后,李庆新问我要走了车手续和车牌照,说是要手续还得再加2000元,我就让他拿走了。买下车后的三、四天,我修车保险杠时,才发现前挡风玻璃下的车架号不见了。2、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其供述,李某某承包我在平陆的“自然农业”饭店。经李某某介绍,我在“自然农业”门前,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以1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该被盗车辆。因为李某某还欠我承包费5000元,后来我就给李某某转账7000元。当时我只看了下车牌和行车本、车辆登记证书相一致,我就买下了,当时没有核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他们还说要是过户还得要2000元。2016年4月22日,我和李庆新在一起吃饭。期间,听见姚某某给李庆新打电话要卖车,我就随后说看要不要我的车。过来一会,姚某某就和几个人到了张店高速口附近的“自然农业”农家乐。最后姚某某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当时我把车手续给力姚某某。后来,李某某打电话说要提档过户,我就让李庆新问姚某某要下了。3、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份的时候,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一辆便宜点的车给家里用。2016年3月30日早上11时许,我通过手机微信在一个叫“平陆信息通”的信息平台上看到了一条卖车广告。广告上说有一辆现代牌轿车以13200元的价格出售,上面还有车的照片,广告上还有卖车的联系电话。我跟对方联系后,我们在砥柱广场边上的卖壁挂炉门店前见的面。见面之后,我看了一下没有牌照的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试了一下车,觉得车还可以,最后经搞价商定12000元。完后,经过联系任某某,他说在饭店门前见面。大概到下午五、六点,我们在饭店前见了面,任某某看后,觉得可以,当场决定买下。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7000元。我给了卖车的8000元定金,晚上我在县城取了4000元现金给了卖车的。我当时看了下行车本、车辆登记证书、环保、保险、年检贴花,还有一个小黑条,黑条上写了一串数字,另外还有牌照。当时没有核对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任某某有没有核对我不知道。后来刘某某说要提档过户,就问任某某要下了,但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刘某某了。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辨认、指认照片,其供述,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我将一辆没有手续的银灰色现代牌轿车以12000元卖给了李某某的朋友,刚开始是我跟李某某联系的,车上有一副晋H的假牌照(我找人伪造的),李某某朋友说想用一下,后来就一直没给我。我告诉过李某某车没手续,就没有谈过过户,李某某还告诉我说他朋友什么车都敢要。(五)、鉴定意见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6]第040价格鉴定书一份,证实银灰色现代牌轿车价值220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证实对银灰色现代牌瑞纳轿车现场勘验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车辆,应当认定其三人主观上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经调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孟宜伟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卫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