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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谭祥秀与靳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祥秀,靳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054号原告谭祥秀,女,生于1957年3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瞿忆成,男,生于1981年9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原告谭祥秀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北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云清,男,生于1963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祥秀诉被告靳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忆成、朱敏,被告靳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祥秀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乘坐被告靳云清驾驶的渝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至齐岳山中心村5组乡村公路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翻到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7月18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云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于同日达成调解,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7750.49元、护理费4497.90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4497.90元,共计97906.2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对其误工费并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90日,后期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该笔伤残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靳云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71064.00元、医疗费1683.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2481.6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87.70元;2、被告靳云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云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及费用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原、被告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关于被告靳云清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靳云清因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造成原告谭祥秀八级伤残,已经侵害原告人身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实际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靳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谭祥秀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58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0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靳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翌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