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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通力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411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通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通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通力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通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通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6120K。法定代表人:何肖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威,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季陶,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谷滋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通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谷滋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通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今谷滋道公司拖欠代垫销售费用59300元,证据明显不充分,且证据之间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首先,通力公司为证明其债权59300元成立提供了两份《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表》(2016年2月22日和2016年2月29日)、《东莞通力费用申请核销汇总表》、《东莞通力做一送一前库存数量表》、《缴纳费用申报清单》等作为证据,但此系列证据均系打印件,今谷滋道公司对此并不予以确认,通力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该系列证据的原件或经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供庭审质证认证,所以该系列证据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其次,通力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今谷滋道公司扫描后再通过邮件发送给其的,但通力公司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发件邮箱(即3099945419@qq.com)系今谷滋道公司所有。既如此,也即该邮箱中发、收的邮件根本无法证明与今谷滋道公司存在关联。一审法院在此基本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是不能凭该邮箱发送过一封《公司汇款账号资料》的邮件,就认定该邮箱归今谷滋道公司使用的。该《公司汇款账号资料》的真实性及来源今谷滋道公司从未确认,无法证明与今谷滋道公司存在关联。再次,如果通力公司代垫了销售费用属实,为什么自始至终不能提供任何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的凭据,毕竟即使《缴纳费用申报清单》属实,今谷滋道公司的业务员也只是收取过相关“协议、相片、发票等”的复印件,为什么通力公司明明执有该资料的原件而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考究,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支持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事实。需要申明的是,今谷滋道公司并不是拒不支付通力公司主张的合理的代垫费用,而是要求通力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第九章的约定履行双方商定的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核销资料后再行支付。现今谷滋道公司一直未收到通力公司提供的适格的核销资料,但通力公司却以两份无法核定资料来源的《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表》主张今谷滋道公司已确认其债权,无须再进行审批及核销程序,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如此主张竟然得以一审法院支持,明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与通力公司确认的今谷滋道公司曾经核销部分代垫费用的交易事实不符。通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今谷滋道公司向通力公司支付代垫销售费用59300元;2.今谷滋道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59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5月23日,利息暂为593.65元);3.今谷滋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通力公司作为乙方、今谷滋道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经销甲方的饼干类食品,销售目标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东莞市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付款方式为:实行“先付款,后发货”原则,乙方应提前向甲方预付货款,乙方预付货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组织发货。甲方按月邮寄(或传真、邮件等)给乙方对帐单,乙方须在收到后5天内做出确认,并邮寄(或传真、邮件等)给甲方。双方约定的市场支持费用条款规定:1)、乙方有义务及时垫付在乙方销售区域内,甲方总经理已予以书面形式承诺并由甲方营销部盖章的各项市场支持费用;2)、乙方需要垫付的现代通路中的市场支持费用,必须由甲方总经理书面签字并加盖甲方营销部费用章后方可垫付;……7)、乙方所执行的所有市场支持费用计划和提供给甲方的费用执行情况必须使用甲方的营销管理系统按照甲方的市场支持费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并由甲方总经理签署,甲方营销部盖章确认后方为有效。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另合同还约定,如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经甲乙双方确认相互间的债权债务,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电汇转帐的方式返还至对方指定帐户。为证明今谷滋道公司拖欠代垫销售费用59300元的事实,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表》两份(2016年2月22日和2月29日),上面分别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今谷滋道公司尚欠通力公司代垫费用31980元;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今谷滋道公司尚欠通力公司代垫费用59300元,上述对账表均有“郑某”签名并加盖今谷滋道公司印章;此外,通力公司又提供了《代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费用申报清单》(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1日)、《东莞通力做一送一前库存数量表》等证据,当中两份申报清单金额分别为13000元和9260元,有“郑某”签名并加盖今谷滋道公司印章,而《东莞通力做一送一前库存数量表》下方写有“我司补310克系列70箱×258元=18060元以作此次处理为存货品的处理费用,以上的18060元当作费用,按158、110系列发货金额按比例进行冲销”内容,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陈亮”在该表中下方加注“同意”并签名以及加盖今谷滋道公司印章。诉讼中,通力公司称代垫销售费共有四笔,余下一笔800元的费用的单据未能找到,但2016年2月22日的对帐表上有列明该笔款项。上述证据虽为扫描件,但扫描件是今谷滋道公司发给通力公司的,而且通力公司、今谷滋道公司之间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联系的。《缴纳费用申报清单》上附有相应的发票号及促销协议号,证实通力公司已经交给今谷滋道公司,今谷滋道公司确认签名后再扫描给通力公司。今谷滋道公司辩称,确认陈亮是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是业务员,但对通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扫描件,对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即使《缴纳费用申报清单》中的备注栏已注明“资料包含协议/相片/发票(新品含首批单)等复印件”,即使这些是真实文件,也只能证明通力公司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申报,不能证明已获审批通过,审批是必须有今谷滋道公司总经理书面签字并加盖营销部费用章。为证明双方一直使用扫描件进行业务联系,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司汇款帐号资料一份,该资料上方印有“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非常感谢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力支持,以下为我司汇款账号资料,请按此进行汇款,谢谢!”表下方详细注明了户名为简某的账号及开户行共三个,落款名称为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通力公司称该资料系今谷滋道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通力公司的,此外,通力公司还提供了销售发货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通力公司按今谷滋道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将货款打到今谷滋道公司指定账户,今谷滋道公司收货后向通力公司发货。今谷滋道公司对于银行电子回单,确认收到这两笔款项。对销售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通力公司、今谷滋道公司存在货物交易的事实,但今谷滋道公司否认该公司汇款帐号资料是由今谷滋道公司发出,该帐号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今谷滋道公司以银行卡复印件的方式告知通力公司的。为证明今谷滋道公司发出的两份对账单(2016年2月22日、2月29日)都是通过邮箱3099945419@qq.com发送的,通力公司提供了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的(2016)粤莞东莞第034935号《公证书》,公证处应通力公司的代理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内的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在上述保全过程中的电脑操作过程及制作电脑操作记录予以公证。根据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页面内容显示,2016年2月20日(星期六)中午12:37,通力公司通过邮箱TL769@163.com向某白云山[今谷滋道]〈3099945419@qq.com〉发送主题为费用返还情况的邮件,对方于2016年2月22日10:51(星期一)予以回复,附件内容与通力公司提供的《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表》(2016年2月22日)一致。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14:31(星期一),今谷滋道公司再次以发件人:广药白云山[今谷滋道]〈3099945419@qq.com〉向通力公司发送主题内容为费用返还情况的邮件,附件内容与《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表》(2016年2月29日)一致。此外,通力公司在法庭上现场登录浏览器进行操作,该电脑显示3099945419@qq.com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10:57发送了公司汇款帐号资料到TL769@163.com。今谷滋道公司辩称,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所涉及的所谓的邮箱均没有实名登记。根据一般邮箱的操作,邮箱名称是可以随意改动,而且单凭该邮箱的名称亦无法证明该邮箱就是今谷滋道公司使用的邮箱。一审法院认为:通力公司与今谷滋道公司签订的《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通力公司主张今谷滋道公司拖欠代垫销售费用593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垫费用对账表》两份(2016年2月22日和2月29日)、《代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费用申报清单》(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1日)、《东莞通力做一送一前库存数量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通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均为扫描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对帐条款的约定,通力公司、今谷滋道公司之间的对帐是可以通过邮寄(或传真、邮件等)帐单的方式进行的;合同中虽约定了需要垫付的市场支持费用,必须由今谷滋道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今谷滋道公司营销部费用公章才可垫付,但今谷滋道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10:51和2016年2月29日14:31通过3099945419@qq.com邮箱向通力公司发送主题为费用返还情况的邮件,对通力公司之前向其发送的对帐单予以回复,并在该对帐单上签名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即今谷滋道公司对通力公司以邮件的方式进行对帐并未提出异议,亦已对垫付金额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合同中虽约定了需要垫付的市场支持费用,必须由今谷滋道公司总经理签字并加盖今谷滋道公司营销部费用公章才可垫付,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针对代垫费用的确认已形成了相应的习惯并予以认可。其次,今谷滋道公司否认3099945419@qq.com邮箱是其所有,但今谷滋道公司通过上述邮箱发送给通力公司的《公司汇款帐号资料》可以证实,该邮箱是由今谷滋道公司使用。最后,虽然今谷滋道公司对通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违反合同中关于对帐的审批流程及要求的约定,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了所欠款项,而通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今谷滋道公司拖欠代垫费用的事实,因此,对通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今谷滋道公司至今仍未付清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通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今谷滋道公司应当向通力公司返还代垫费用593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经销商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如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经甲乙双方确认相互间的债权债务,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以电汇转帐的方式返还至对方指定帐户”,因今谷滋道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确认尚欠通力公司代垫费用59300元,故通力公司要求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59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今谷滋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通力公司返还代垫费用5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9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通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今谷滋道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今谷滋道公司称对于双方正常往来期间的对账及费用核销,均是通过书面邮件方式予以发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今谷滋道公司向通力公司返还代垫费用593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通力公司提交其与“3099945419@qq.com”邮箱往来的相关电子邮件,拟证明今谷滋道公司在电子邮件往来中,对应偿付通力公司的代垫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今谷滋道公司以通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非原件,及对通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己方身份不予确认为由,主张涉案代垫费用未经双方约定程序审核,故不同意支付。因此,对涉案电子邮件中“3099945419@qq.com”邮箱的身份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直接影响。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书》中约定可以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对账。今谷滋道公司称其以书面邮件方式完成对账行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力公司称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完成对账及费用核销,符合合同约定及商事交易的便捷性,且通力公司也提交了其所认可的电子邮件证据。第二,涉案“3099945419@qq.com”邮箱,曾于2015年6月向通力公司发送今谷滋道公司收款人账户信息,今谷滋道公司也确认该账户的真实性。今谷滋道公司称相应账户信息是在签订合同时以提交银行卡复印件的方式向通力公司提供,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双方在签订《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书》时,曾明确约定了今谷滋道公司账户信息。若今谷滋道公司有其他收款方式,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一并明确,或以附件方式予以载明,仅以交付银行卡复印件的方式确认而无任何其他记载,明显有违交易常理。综上,本院采信通力公司的陈述,确认“3099945419@qq.com”邮箱为今谷滋道公司使用,从该邮箱中发送出的关于代垫费用确认的邮件,可以认定为今谷滋道公司对应偿付通力公司代垫费用的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今谷滋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广州今谷滋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