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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与长晋高速、徐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徐朋,吴杰,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文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晋高速)。法定代表人:刘宏武,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敏、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朋,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汽运)。法定代表人:张正峰,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辉,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王鑫,任经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晋高速、徐朋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长晋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敏、侯海亮,被上诉人吴杰、张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朋、太和汽运,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长晋高速路面污染损失1050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冀EC75**-冀E7N**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投保人是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未将实际车主追加为当事人属遗漏主体。原审认定油污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长晋高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杰辩称,我的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一审判决合理。被上诉人张文辉辩称,案涉车辆登记车主是我,但我把车已经卖给了吴杰并进行了公证,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徐朋、太和汽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3日14时14分许,被告徐朋驾驶皖K9A7**-皖K9Z**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由晋城往长治方向,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93公里950米处时,与被告吴杰驾驶的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机动车受损,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油品)泄露以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晋城市环保局、高平市环保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原告长晋高速认真制定3.3交通事故现场污染物的处置工作方法,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加快对泄漏物和被泄漏物污染土壤、植物的收集和清理,对暂时无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防雨、防漏等措施,具备处置条件后要立即进行处置不得长时间储存。根据晋城市、高平市环保局通知要求,原告长晋高速先采取措施对路面油污进吸附处理,又因路面毁损严重,原告对路面进行了铣刨、摊铺、护栏清洗、路面标线施划。2016年3月4日,原告与晋城市烽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晋城市烽田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长晋高速3月3日事故路段交通管制,摆放施工标志及施划震荡标线等施工交由乙方完成。2016年4月19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晋城市烽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213708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长晋高速公路K993-K995处路面病害应急处治工程合同》,原告为甲方,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路面病害应急处治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撒布石粉清理路面油污,边沟清理后采取加铺5厘米厚度混凝土予以覆盖,并将泄露油品采用装入密闭容器和铺设吸附材料等方式进行回收处置,路线外侧被污染便沟及土层立即进行挖除处理,避免污染区扩大。2、拉毛事故路段路面增大路面摩擦系统。3、沥青路面铣刨摊铺、护栏清洗、路面标线施划”。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645483元,后经晋城市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审定金额为3613398.45元。后原告向山西诺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3432728.5元。2016年3月,原告与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签订《长晋高速公路K993﹢670-K994﹢885段路面油污处治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承担原告的设计任务。设计完成后,原告向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用980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河南晟源路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长晋高速公路K993-K995处路面病害应急处治工程监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河南晟源路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向河南晟源路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50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3794436.5元。徐朋驾驶的皖K9A7**-皖K9Z**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汽运。2016年2月15日,徐朋与太和汽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太和汽运为甲方,徐朋为乙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欧曼货车壹部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每月向甲方缴纳租赁费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双方在协议第7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非甲方责任产生的其他风险,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并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予以协助”。主车皖K9A7**在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皖K9Z**投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杰驾驶的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文辉。2015年2月27日,张文辉与吴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张文辉为甲方,吴杰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现将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重型罐式半挂车一辆卖给乙方。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与该车有关的所有纠纷、权利义务均由甲方负担,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该车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归于乙方,该车发生任何事情都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同日,双方到河北省南和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主车冀EC75**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冀E7N**投有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危害;……(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三)因污染(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的保险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吴杰驾驶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内载废矿物油)上道路行驶是否为违法行为,是否应因此而免除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依照该条规定,对被告吴杰驾驶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内载废矿物油)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否为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来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对事故责任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因被告吴杰驾驶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内载废矿物油)上道路行驶系违法行为,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二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本案中的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均在其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仅赔偿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院认为,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本案中,被告徐朋驾驶皖K9A7**-皖K9Z**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吴杰驾驶的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泄露,原告路面受污染的损失属直接损失,对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均规定有因油污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本案中,被告吴杰、徐朋所驾驶车辆均未投有油污险,是否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均在其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因油污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且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标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仅对免责条款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标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和汽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徐朋驾驶车辆与被告太和汽运为挂靠关系,要求太和汽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和汽运称与徐朋驾驶车辆为租赁关系,并提供了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汽车租赁协议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朋驾驶车辆与太和汽运之间为挂靠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太和汽运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太和汽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徐朋驾驶皖K9A7**-皖K9Z**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吴杰驾驶的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机动车受损,冀EC75**-冀E7N**挂“解放”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泄露以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是事实。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大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朋与吴杰驾驶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朋、吴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路面病害应急处治工程费3613398.45元、工程监理费50000元、勘察设计费98000元、应急抢险封路及安全保障费21370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请求的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应急抢险封路及安全保障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路面病害应急处治工程费3613398.45元,由于其只支付了3432728.5元,剩余5%质保金没有支付,故该院认定为3432728.5元,对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所有损失共计为3794436.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分别在冀EC75**、皖K9A7**交强险内财产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均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该条规定,两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总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责任,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3790436.5元,应由被告徐朋及其车辆投保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赔偿70%即2653305.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皖K9A7**-皖K92**主车和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内赔偿55万元,徐朋赔偿2103305.6元),被告吴杰及其车辆投保公司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赔偿30%即1137130.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C75**-冀E7N**主车和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内赔偿105万元,吴杰赔偿87130.9元)。对被告辩解的因吴杰系非法运输,原告损失为间接损失,两车辆未投保油污险等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太和汽运为徐朋驾驶车辆皖K9A7**-皖K92**的出租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杰驾驶车辆冀EC75**-冀E7N**登记车主虽为张文辉,但张文辉已将车辆卖于吴杰,并对买卖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故张文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路面病害应急处治工程费3432728.5元、工程监理费50000元、勘察设计费98000元、应急抢险封路及安全保障费213708元共计37944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皖K9A7**重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冀EC75**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7904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皖K9A7**-皖K9Z**重型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总和内赔偿原告5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冀EC75**-冀E7N**罐式半挂货车的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总和内赔偿原告1050000元;剩余损失2190436.5元,由被告徐朋赔偿2103305.6元,由被告吴杰赔偿87130.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和县鑫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文辉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原审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经济损失数额及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长晋高速在一、二审中所举诸多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损失数额明确并已实际支付,且该费用经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晋城恒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作出了《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虽对被上诉人长晋高速所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一审未就该费用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污染造成的损失免责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仅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标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一审据此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而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认为污染造成的损失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认为原审遗漏冀EC75**-冀E7N**罐式半挂货车的投保人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冀EC75**-冀E7N**罐式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文辉,实际所有人为吴杰,南和县兴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