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68号原告:李某某,女,201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母亲),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今后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20日生育原告李某某,现年2周岁。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郭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款于每月月初给付;2016年10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剩余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书约定之义务,上述子女抚养费至今未付。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但我没有固定收入给不了这么多,我只能每月给三四百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现在没有能力支付1000元抚养费,但其与郭某某离婚不到一年且其经济收入方面未发生重大变化,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认可其未给付原告2016年度剩余抚养费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2016年度抚养费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抚养费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李某甲于每月2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