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10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鄢世超与胡朝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世超,胡朝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0589号原告:鄢世超,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朝飞,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世超与被告胡朝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世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被告胡朝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组成合议庭。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因故不能参与庭审,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由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人民陪审员周德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世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被告胡朝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世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2%每月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经于2011年8月份合伙在重庆市渝北区汽博中心做工程,约定每人投资15万元。之后,原告退出合伙,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包干支付原告利润50000元。被告出具了退合伙资金90000元和包干分配利润50000元,共计140000元借条,并约定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3%每月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被告胡朝飞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投资工程,原告只投资了4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投足,工程至今未结算,不存在分配利润问题,借款不属实,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鄢世超和被告胡朝飞签订协议,约定:“胡朝飞与鄢世超合伙做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模板。单价20元一平米,两人共同投资,利润平分。购买实备属于共同所有,下个工地继续合作。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本工程大约投资30万,每人15万元。不足部分由胡朝飞借。谁差谁付年息3%。合伙人:鄢世超、胡朝飞,2011.8.9。”同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账号取现4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账号取现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据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鄢世超合伙工程款(伍万元)50000,胡朝飞,2011.8.9。”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50000元。原告另举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鄢世超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借款人:胡朝飞,2011年8月7日。”原告称此9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蜂蜜款,已抵作合伙定金。2011年9月11日,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账号取现27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账号取现4000元。原告称现金31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双方在2011年9月11日当天就合伙进行了结算,已付的投资款50000元、现金31000元以及蜂蜜款9000元,共计90000元作为原告合伙的资金,被告认可分给原告利润5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鄢世超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借款人:胡朝飞,2011年9月11日。”被告认可以上收条、借条和协议均是被告书写,但是称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只出资了50000元,并未足额出资,被告向原告借钱来投入资金,但是最后原告并未拿钱给被告。原告陈述其只知道工程在重庆汽博中心,并未参与工程管理,开始被告说利润平分,后来就说给他分50000元,就出具了140000元的条子。被告称重庆汽博中心的工程并未完工,没有进行结算。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找其协商,在2014年9月12日再次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故原告撤诉了。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鄢世超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计算时间2012年6月15日起,每月壹万叁佰元正小写(300元),借款人胡朝飞,2014年9月12日”。被告认可该借条是被告书写,但称原告并未借钱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鄢世超和被告胡朝飞于2011年8月9日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合伙做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模板工程,共同投资,利润平分,共投资300000元,每人150000元,并约定买的设备属共有,下个工地继续合作。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50000元,被告认可该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对该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并签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虽然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管理和承担风险的方式,但双方合伙的意思是真实的,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举示9000元借条和银行兑账单,拟证明其另行支付被告40000元投资款,分别是2011年8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的9000元抵的(实为被告欠原告的蜂蜜款)、2011年9月11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账号取现27000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账号取现4000元。被告对该9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称没收到原告的31000元钱。原告出示2011年9月11日借条,陈述因其退出合伙,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140000元的借条,该140000元为投资款50000元、上述40000元和其退出合伙时被告认可分给他的利润50000元。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原告称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就该140000元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利息为每月每壹万元叁佰元正。被告认可两张140000元的借条均是其书写,但只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否认收到其余款项,否认双方进行结算,称原告并未足额投资,其出具借条是为了借钱投资,但原告并未实际借钱。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4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举示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共出资90000元,被告分利润50000元给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其两次出具借条,现又否认借款,并否认结算,但并未对其两次出具欠原告140000元的借条做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40000元的借条,其性质是双方进行结算而产生的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每月每壹万元叁佰元正。而原告请求被告以付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是降低合同约定的利息,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2%每月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朝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鄢世超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被告胡朝飞负担(此款原告鄢世超已预交1550,被告胡朝飞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鄢世超,其余1550元限被告胡朝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滟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川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