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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新安、谢小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安,谢小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安,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莲,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新安因与被上诉人谢小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安、被上诉人谢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小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小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谢小莲的丈夫李学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倒了自己的电动车后,驾车逃逸的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并拐弯行驶发生的车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车辆发生了接触,李学英驾车正常行驶。2、其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被撞到后,李学英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等原因造成谢小莲的受伤,自己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谢小莲已年满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误工费。4、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判决造成的社会效果不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与社会普通的价值观念不符。谢小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杨新安是险情引发人,与其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其虽已满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存在。3、杨新安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谢小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杨新安赔偿其各项费用计款15761.45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41586.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谢小莲及其丈夫李学英在汝南埠街上干活后,由李学英骑电动三轮车载着谢小莲回家。在走到街南头大温路口时,与杨新安所骑的电动车发生接触之后,谢小莲及其丈夫驾三轮车继续前行,杨新安骑电动车追赶,在超过谢小莲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在前方摆手示意停车,谢小莲丈夫绕行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致谢小莲受伤,谢小莲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859.45元。2015年12月22日,谢小莲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新安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5761.45元。诉讼过程中,谢小莲提起鉴定申请,其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伤残等级为十级,谢小莲变更诉讼请求为41586.56元,其中医疗费12859.45元,护理费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4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谢小莲子女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5年11月17日,谢小莲及其丈夫李学英在汝南埠街上干活后,李学英骑电动三轮车载着谢小莲回家,在走到街南头大温路口时,与杨新安所骑的电动车发生接触之后,谢小莲及其丈夫驾三轮车继续前行,杨新安骑电动车追赶,在超过谢小莲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在前方摆手示意停车,谢小莲丈夫绕行过程中,电动三轮车侧翻致谢小莲受伤。谢小莲受伤,谢小莲、杨新安虽然没有接触,但杨新安的摆手示意停车行为,致使正常行驶的谢小莲丈夫驾车侧翻。对谢小莲的受伤,杨新安应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谢小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新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关于谢小莲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2859.45元;2、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11696.74元×15年×10%);3、护理费512元(11696.74元÷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6、误工费512元(11696.74元÷365天×16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失费谢小莲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中谢小莲、杨新安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10、后期治疗费3000元,谢小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1-8项费用共计32968.56元,杨新安应当赔偿谢小莲11290.56元[(32968.56-2000)×30%+2000]。谢小莲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1290.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一、杨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小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290.56元;二、驳回谢小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谢小莲承担540元,杨新安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谢小莲的丈夫李学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与杨新安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谢小莲及其丈夫仍驾车继续前行,杨新安骑电动车追赶上三轮车后,在前方摆手示意停车,谢小莲的丈夫李学英在绕行过程中,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三轮车乘坐人谢小莲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杨新安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让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关于杨新安上诉称谢小莲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其承担误工费错误的问题。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杨新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耀东审判员  荣艳艳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