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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3099陶玉云与许军、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云,许军,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099号原告:陶玉云,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军,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129被告: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钱路51号。法定代表人:顾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8号。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陶玉云与被告许军、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支付其女儿韦娜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7时18分许,许军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中南路与蠡湖大道交叉口与其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其本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女儿韦娜娜(2002年6月1日生,发生事故时10周岁)有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韦娜娜目前符合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认为韦娜娜在18周岁后仍然不能独立生活,法院已判决韦娜娜至18周岁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现主张剩下的14年按照2015年的城镇居民���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年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47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军、耀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不认可陶玉云的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7时18分许,许军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湖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陶玉云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无锡578323的电动自行车在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结果发生碰撞,导致陶玉云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年7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军��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玉云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陶玉云两次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查明:耀华公司系苏B×××××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许军系耀华公司驾驶员,事发时许军系执行耀华公司职务工作。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发生后未获足额赔偿,陶玉云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审理中,经陶玉云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陶玉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判决平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陶玉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4800元;驳回陶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陶玉云、平保无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陶玉云与其丈夫韦忠生育一子一女,即2005年4月25日生儿子韦启明,2002年6月1日生女儿韦娜娜,均跟随其夫妇在无锡生活;陶玉云父亲陶礼新(已去世)与母亲颜玉英生育子女三人。2015年11月3日,陶玉云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许军、耀华公司、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被扶养人韦启明、韦娜娜、颜玉英生活费计26630.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判决平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玉云赔偿款19623.2元(韦娜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6年);驳回陶玉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平保无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02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5日,陶玉云再次诉来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如前所述。再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7年1月17日向韦娜娜颁发《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该证载明韦娜娜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审理中,应陶玉云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韦娜娜目前符合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陶玉云支付鉴定费1489.05元。本院就韦娜娜劳动能力问题于2017年2月16日向���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该鉴定所认为,韦娜娜目前仅有14周岁,系未成年人,目前不宜谈劳动能力问题,虽然其具有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但不排除其18周岁后因发育有部分恢复,故其劳动能力问题应待其满18周岁后再另行评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身份材料、残疾人证、医院智能测试诊断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2645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本院在已生效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陶玉云主张的其女儿韦娜娜年满18周岁前计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判处。本案中,陶玉云起诉主张韦娜娜年满18周岁,即成年后1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韦娜娜现年尚14周岁,未满18周岁,故须对韦娜娜年满18周岁后确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韦娜娜的残疾人证载明韦娜娜系智力三级残疾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韦娜娜目前符合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该两份证据仅能���映韦娜娜目前的身体和智力状况,且韦娜娜现尚属于未成年人,虽然其现具有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但不排除其18周岁后因发育有部分恢复,故对其18周岁以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问题目前无法预判。为此,陶玉云现起诉主张韦娜娜18周岁以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军、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玉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89.05元,由原告陶玉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